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 上訴人
- 楊恩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513、3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恩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參與某自稱「白」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白」)、吳浩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莊皓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陳阿琴施詐,致陳阿琴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144 萬元與吳浩瑜及莊皓宇,以及掩飾暨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與吳浩瑜、莊皓宇及「白」等人共同對陳阿琴詐欺取財並為洗錢之犯行,但伊並未加入「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伊於本案所為,僅單純依「白」之指示處理莊皓宇收繳詐欺贓款短少之偶發事件而已,原判決亦因此認定伊並非「白」等人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指收取被害人受騙贓款)」之成員,則伊縱一時短暫涉入「白」等人詐欺集團之局部運作,然不具有反覆從事犯罪之持續性質。況且「白」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亦非具有持續性之人員聚合,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須具有牟利及結構之性質外,尚須具有持續性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認「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併論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殊有違誤。又伊先前所犯販賣毒品罪行遭法院判處徒刑嗣經執行完畢之前科,與原判決認定伊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顯不足據以認定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惟原判決竟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本案相關情狀,遽對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洵有科刑過重之不當。茲請求審酌伊係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所犯情節輕微等情,撤銷原判決改判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介紹莊皓宇加入「白」等人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陳阿琴詐欺取財,復有一般洗錢犯行,且得分受莊皓宇出面所取得詐欺贓款一定成數之報酬,更依「白」之指示處理莊皓宇收繳詐欺贓款短少事宜等情,核與共同正犯吳浩瑜關於其犯案之陳述,以及證人陳阿琴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吳浩瑜及莊皓宇向陳阿琴收取其受騙而交付款項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參與之「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且有內部分工架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另說明依民國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5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性規定,「持續性」或「牟利性」係併立之犯罪組織要件,其成立並不以二者兼具為必要,祇要有其一,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參與「白」等人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合於上開條項規定而屬犯罪組織,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 7頁倒數第7行至第8頁倒數第 2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併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復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要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認定其所參與之「白」等人詐欺集團,係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云云,亦核與原判決所載內容不同,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然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又科刑輕重,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為何應成立累犯,且何以應依法加重其刑,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行,應論以累犯。上訴人無視法禁,再次故意犯案,衡諸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審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苟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核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年值青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騙民眾財物並洗錢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上訴人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販售、家有長輩及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 5至20行及第13頁第15至28行)。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成立累犯之本案應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既已綜合審酌相關犯情,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為應予加重其刑之原因與根據,自難謂悖離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再其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並從輕量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