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上 訴 人 王信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融、白克璟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各6罪),已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不予宣告緩刑所憑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不可不辨。卷查上訴人2人於本件所為犯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至第一審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判決時,上訴人2人所犯另案之相牽連案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後者乃上訴人2人不服另案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下稱另案判決)。是本件於第一審法院繫屬時,上訴人2人所犯之另案已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且本件與另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自無上訴理由所指第一審法院依法應裁定將本件移送另案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之情形。而本件於111年3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前,上訴人2人所犯另案,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於本件繫屬後,更無與另案有合併審判之問題可言,自無上訴理由所指侵犯上訴人2人合併審判權益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與另案判決所載之被害人與行為均不相同,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行為,與其2人於另案所為,乃行為可分之數罪,並非上訴理由所指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無同一案件可言。原判決此部分自無上訴理由所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之違法。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6條亦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亦即為緩刑之宣告,須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故在緩刑期間,其刑之宣告效力仍屬存在。原判決說明上訴人2人於另案業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上訴人2人於另案判決之緩刑期間,均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則依上規定,上訴人2人於原判決宣判前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故不予諭知緩刑等旨,並無上訴理由所稱違反緩刑立法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理由於此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指違法,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