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1、6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市○里區○○路00○0號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
- 之3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白克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送達:臺南大內○○00000○00○○○
- 上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5、7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甲○○、乙○○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王成」、「耶穌」、「KFG」等成年人、及少年「陳○辰」(91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乙○○2人知悉陳○辰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王成」,由「王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陳○辰,少年陳○辰即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詐騙贓款領出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予甲○○,甲○○再轉交給乙○○,之後再轉交給上手,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乙○○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陳O辰有去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時,會將贓款交給我。詐騙集團上手是透過工作機,指示我與陳O辰到指定地點去交付贓款,是前往大約5分鐘的路程,交給工作機指示的人員,我們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釘釘」有工作的時候在聯絡。我所屬的詐騙集團內的成員加我共有5人,有我、陳O辰、葳哥、及2位我將贓款交付給他人,其中1位經指認是乙○○等語(見少連偵342號卷第75至8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我於10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領款後會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人,只有甲○○會交給我。我承認加重詐欺等語(少連偵339號卷第27、28頁)。被告2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亦均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2人均答:我認罪(原審金訴712號卷第80、94頁),均已自白犯罪,且未主張上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罪之證據。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復由少年陳○辰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贓款轉交被告乙○○,由被告乙○○上繳回詐欺集團,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後,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復由陳○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然均係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告乙○○則係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之人,共犯陳○辰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113、119頁),是被告乙○○案發時既未成年,自不符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而被告甲○○雖為成年人,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對共犯陳○辰案發時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各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十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之後並已匯款49989元至壬○○指定帳戶;被告2人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即給付辛○○7500元;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涵玲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時即已給付李涵玲29989元完畢,有和解書3紙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169頁),另被害人施真章表示其無意與被告2人調解,因被告2人非主謀,也不需賠償其,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參原審575號卷第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被害人崔祖睿、丁○○表示因遭詐金額已於另案與另名被告和解獲償,故不需再與被告2人協商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2人於犯後除坦承全部犯行外,並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所應允之和解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年紀尚輕,若各罪均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2人之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之後並已匯款49989元至壬○○指定帳戶;被告2人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即給付辛○○7500元;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涵玲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時即已給付李涵玲29989元完畢,有和解書3紙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1頁、169頁),另被害人施真章表示其無意與被告2人調解,因被告2人非主謀,也不需賠償其,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參原審575號卷第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被害人庚○○、丁○○表示因遭詐金額已於另案與另名被告和解獲償,故不需再與被告2人協商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誤被告乙○○於犯案時已成年(惟原審並未因此加重被告乙○○之刑責),從而被告2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審酌渠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575號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至於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2人另涉犯同一集團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台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等緩刑期間,則均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另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亦即為緩刑之宣告,須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故在緩刑期間,其刑之宣告效力仍屬存在。從而被告2人目前仍在緩刑期間,且前所宣告之刑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即其2人於本案宣判前5年以內,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亦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被告2人參與收取贓款之犯行,其等報酬均採日薪計算,被告甲○○、乙○○參與犯行一日分別獲得2,000元、1,900元之報酬,各共獲得4,000元、3,8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金訴575號卷第75、112頁),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依上所述,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壬○○、莊雨綺、李涵玲均成立和解,並已於簽訂和解書當下共同賠償被害人壬○○49,989元、被害人莊雨綺7,500元及被害人李涵玲29,980元,被害人莊雨綺、李涵玲均於和解書上簽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575號卷第135至142頁),因被告2人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上開其等各保有之犯罪所得4,000元、3,800元,為免使被告等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再就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僅均係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於收得款項後已分別轉交上手,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為其犯罪所得,亦無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贓款總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17時23分許致電己○○,假冒為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固定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家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辰於109年5月6日19時32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大坑口店提領2萬元 5萬4,000元 陳○辰依「王成」之指示,於109年5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大坑口店」附近巷子內交付予甲○○,再由甲○○將左列贓款持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某社區外交付予乙○○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171號卷第49至55頁) 2、證人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171號卷第37至42頁,少連偵339號卷第35至37頁) 3、林家希新屋郵局交易明細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171號卷第58頁) 4、監視器翻拍相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171號卷第63至7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171號卷第81至8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171號卷第8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171號卷第87頁) 8、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5171號卷第89至93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一)109年5月6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二)109年5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三)109年5月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四)109年5月6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五)109年5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234元 (六)109年5月6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3,980元 陳○辰於同日19時33分25秒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辰於同日19時41分55秒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 陳○辰於同日19時45分37秒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17時23分許致電壬○○,假冒為百老匯汽車旅館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一)邱佳明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7時54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店提領2萬5元 9萬9,030元 陳○辰前往指示之地點,將左列贓款交付予甲○○,甲○○再前往帳號暱稱「KFC」指示之地點,將收到之左列贓款交付予乙○○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129至133頁) 2、證人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39至48頁) 3、邱佳明合庫商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42號卷203、207頁) 4、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少連偵342號卷第55、59、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25至1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3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37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辰於同日17時55分27秒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陳○辰於同日17時57分28秒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 (二)邱佳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7時47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店提領2萬5元 陳○辰於同日17時48分44秒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7時51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提領2萬5元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3分許致電辛○○,假冒為金石堂公司客服及上海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固定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一)邱佳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7時41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萬5元 3萬5,010元(含左列詐欺金額3萬4,986元) 陳○辰前往指示之地點,將左列贓款交付予甲○○,甲○○再前往帳號暱稱「KFC」指示之地點,將收到之左列贓款交付予乙○○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143至147頁) 2、證人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39至48頁) 3、邱佳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207頁) 4、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少連偵342號卷第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41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49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51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邱佳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7元 陳○辰於同日17時41分48秒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5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7時許致電庚○○,假冒為旅館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消費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一)邱佳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2,345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7時53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店提領1萬2,005元 4萬20元 陳○辰前往指示之地點,將左列贓款交付予甲○○,甲○○再前往帳號暱稱「KFC」指示之地點,將收到之左列贓款交付予乙○○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57至161頁) 2、證人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39至48頁) 3、邱佳明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207頁) 4、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少連偵342號卷第63、65、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53至15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6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6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67頁) 9、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69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邱佳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9,999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8時34分1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提領1,005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8時37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提領2萬5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8時38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提領9,005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8時9分前某時,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給丙○○,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會造成12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周宜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19時59分3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提領2萬5元 3萬10元(含左列詐欺金額2萬9,989元) 陳○辰前往指示之地點,將左列贓款交付予甲○○,甲○○再前往帳號暱稱「KFC」指示之地點,將收到之左列贓款交付予乙○○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77至181頁) 2、證人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39至48頁) 3、周宜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215頁) 4、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少連偵342號卷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73至175頁) 6、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83頁) 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85頁) 8、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87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辰於同日20時1分15秒許在同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元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飯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給丁○○,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將造成1年連續扣款,須至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周宜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3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陳○辰於109年5月13日20時20分9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萬元 3萬元(含左列遭詐欺金額2萬9,987元) 陳○辰前往指示之地點,將左列贓款交付予甲○○,甲○○再前往帳號暱稱「KFC」指示之地點,將收到之左列贓款交付予乙○○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93至197頁) 2、證人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39至48頁) 3、周宜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42號卷第215頁) 4、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少連偵342號卷第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89至19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342號卷第19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連偵342號卷第201頁) 110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