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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

上訴人
許凱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凱霖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其確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二)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爭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持有模擬槍者僅得處以行政罰鍰,倘該槍枝不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者,則不得科處行政罰,可見並非購買任何槍枝零件均構成犯罪。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而未能查獲本件扣案槍、彈時,即主動帶同警方至藏匿地點發現槍、彈,自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並未查明上訴人向網路賣家購買何種槍枝零組件,亦未說明警方何以可得藉此懷疑上訴人構成犯罪,祇因上訴人有改造槍枝之犯罪前科,遽認警方執行搜索時,已有客觀證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因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規定,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等違法。

(二)上訴人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藏匿地點取出槍、彈,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扣案槍、彈均未用於其他犯罪,並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堪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1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載敘:本案係因刑事警察局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訴人向網路賣家購買相關槍枝零組件,且因其前有改造槍砲等刑案資料,研判有持續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經專案小組蒐證完備後,認上訴人之住居租處所,有極高可能性為改造槍械及藏放槍械處所,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顯見警方事先已查悉上訴人有涉嫌改造槍械及持有槍彈之犯嫌,嗣向南投地院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足認依警方掌握之客觀證據,已可構建上訴人涉嫌改造槍械及持有槍彈案件之緊密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其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發覺,縱其配合員警搜索並帶同前往租屋處之樓梯口取出扣案槍、彈,仍無從適用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按之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函略載:「三、本局於109年7月1日持搜索票進入許嫌租屋處執行搜索,惟現場僅發現改造槍枝零組件及工具一批及制式霰彈2顆等,然許嫌自知難逃法網,並考量自身因槍砲案通緝中,為減輕刑度,遂主動告知並帶同執勤人員前往租屋處之樓梯口取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及偵查報告所載關於如何查悉前有多次槍砲前科之上訴人上網購買「915金牛操作槍、槍管及消音器」等,並向賣家詢問「有管跟藥室分開的嗎?」因而研判其可能欲貫通槍管,改造成可擊發火藥之槍枝,嗣並偵查發現上訴人另向網路賣家陸續購買低轉速可調鑽床、TS-101 TANAKA PPS M870散彈槍CNC鋼製下滑座、鋼製擊錘、內孔磨光工具、車床夾頭及轉接杆、手動T型絲攻板手、專利斜度虎鉗、鋼管KSC-P226-001、彈匣強化零件鋼製撞錘、彈匣出氣閥撞錘等工具,並至五金行購買鋼管刷、切片及布環套等改造槍枝所需用品,因認上訴人極可能涉嫌改造槍械,乃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見原審卷第129至159頁)。堪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帶同警方取出扣案槍、彈之前,警方已因先前偵查作為而掌握確切證據,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改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認上訴人無上開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於法洵無違誤。自無上訴意旨(一)所稱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向網路賣家購買何種槍枝零組件,亦未說明警方何以可得藉此懷疑上訴人構成犯罪,祇單憑上訴人有改造槍枝前科,遽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而有不適用法則等違誤可指。

(二)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如上訴意旨所指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業於理由內說明:槍彈乃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上訴人明知槍彈之危險性,且前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卻仍執意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惡性非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第一審量刑時已說明同時審酌上訴人坦承不諱及主動帶同員警取出本件扣案槍、彈等情,顯已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已說明不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理由,核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維持第一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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