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
- 上訴人
- 柯志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0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柯志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無臨床精神疾病,惟該鑑定報告僅係供法院參考之用,並非必然正確可採。原判決逕援引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依據,而未說明可以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抗辯其因識別能力薄弱,致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否認犯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即為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因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原審對於酌定應執行刑,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敘明其如何酌定的理由,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據另案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上訴人之精神、心智進行鑑定,經綜合其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現在狀況一致,因認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結果,上訴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狀況。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官提問事項,或任意選擇回答,或任意選擇沉默,且依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其均可針對問題明確回應,未有不能理解問題或認知低下之情形,以及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對答過程中,均能切題回答或提問,因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等旨。原判決並非僅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且已敘明理由,係屬其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應屬誤會,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固為本院近來見解。惟此限於檢察官於數罪併罰案件,就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單獨裁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而關於法院審理中之數罪併罰案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者,於審理期日已有科刑辯論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足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法院已依法進行科刑辯論程序者,自難謂未予被告陳述意見。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雖涉世未深,惟具一定程度之社會閱歷,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甚至不斷向共犯「龍哥」要求將其從「包裹員」提升為「攻擊手」,數度表達「我想要拼」、「攻擊嗎」、「拜託讓我賺」,積極以此方式牟利,無循正途謀生之意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審酌上訴人並非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為各罪量刑,且參酌上訴人犯罪參與次數、情節,所涉詐騙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原審已踐行科刑辯論程序,上訴人且有委任辯護人,知曉有數罪併罰之情,自得就此陳述意見。原判決所踐行辯論程序及所為量刑,既符合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