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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上訴人
胡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學文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2罪)、附表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50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就附表二其餘各編號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分別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量刑因子妥予評價,而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旨。原判決又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訴人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敘明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然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但於量刑中一併審酌,並於科刑審酌事由欄內說明考量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況第一審所為之各罪科刑,均為最低度處斷刑酌加數月而已,可認已將上開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第一審之量刑於此亦無違法等情。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並無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情形,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部分,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列入上訴人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據以審酌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反覆爭執,任指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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