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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吳秋宏謝靜恒林瑞斌

上訴人
池鴻長
選任辯護人
傅鈺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訴人
梅竣翔
上訴人
邱然燁
上訴人
張哲翔
上訴人
劉承勳
上訴人
林榮鈞
上訴人
林高億
上訴人
王克偉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訴人
詹侑錫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訴人
蔡佳翰
上訴人
吳明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6、2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7、19468、19576、20175、3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吳明忠、王克偉、詹侑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吳明忠、王克偉、詹侑錫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明忠、王克偉、詹侑錫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吳明忠幫助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論處王克偉、詹侑錫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吳明忠處有期徒刑5年6月,王克偉、詹侑錫各處有期徒刑6月,後2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諭知沒收;㈡維持第一審關於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部分,論處其等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林高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梅竣翔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後,已告確定。吳明忠被訴湮滅證據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諭知無罪後,亦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池鴻長部分

1.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之論告及同案被告之陳述,可知告訴人陳嘉嫻、何武欽及陳夆燁(下稱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在苗栗山區(本院按:即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斷橋附近,係本案之第二行為地)被強盜之勞力士手錶(下稱勞力士錶或手錶)及現金,均係張哲翔、張紹洋(本院按:不服原審科刑判決上訴本院後,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林高億臨時起意所為,同案其他被告並未參與或分贓,亦即並未列入池鴻長等人之犯罪事實。就此,原審認以上手錶及現金係由「不詳人士」強行取走,不僅事實不明,共犯分工不清,更已違反不告不理及改良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以上事實,原審不僅未曉諭檢察官舉證或聲請調查,亦未經實質調查、使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率為認定,屬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突襲裁判;其未詳述檢察官起訴論證之疏漏,及依何證據勾稽、確認犯罪計畫之範圍,亦屬理由未備。

2.池鴻長意在強盜虛擬貨幣,並無擄人勒贖或轉移地點之預設;係因餐廳(本院按:即位於臺中市○○區之本案第一行為地點「○○○○○餐廳」,下同)收訊不良,不利手機及平板操作,且餐廳另有客人,怕被報警、追緝,才轉移犯罪地點,此由林高億及陳嘉嫻之陳述即明。原判決認成立強盜擄人勒贖,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3.池鴻長雖參與犯罪,但非首謀。原審未查明共犯結構及主導者,所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池鴻長原不認識告訴人等,且年輕識淺、經濟不佳,根本無規劃、操控本案之能力,係迫於同案被告壓力才不實自白為主導者。且依同案被告之陳述,並綜合本案之行為歷程及犯罪結構,可知,不論從動機、人員安排、作案工具之購買及分配、贓款之分配、謀議地點及犯罪者之背景分析等,均可知本案另有主導者。原審依職權變更起訴事實,就共犯關係卻未為實質查證,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證不符,而有違公平正義。

4.本案共犯,僅池鴻長一人自白犯罪事實及幕後主導者、確立犯罪流程;且池鴻長所用手段平和、善待被害人並誠心悔過,而獲被害人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併同池鴻長之家庭、經濟狀況。乃原審漏未論述有利池鴻長之事證,且未敘明如何不能從輕或不可採之理由,而量處較高於成立累犯並強盜告訴人等手錶、現金之張紹洋、林高億之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陳夆燁於第一審證述其被強盜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無法確定等語。原審未予詳查,取其中之最高者,認係5千元並諭知沒收。有違罪疑惟輕、有利歸屬被告原則,判決違法。

㈡梅竣翔部分

1.梅竣翔自始坦承強盜犯行,僅爭執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卻謂梅竣翔否認有強盜犯意及強盜行為。所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

2.梅竣翔參與事前之謀議並安排UBER司機到餐廳等待,意在完成強盜後,將被害人載離餐廳,而非載往三義(苗栗)山區。亦即,被害人之被載往三義山區,係池鴻長等人臨時起意,其時梅竣翔並不在場。梅竣翔於原審聲請傳喚許政弘、池鴻長,以證明謀議之範圍為何?何人臨時起意變更犯罪計畫?梅竣翔是否得以知悉等。原審未予傳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邱然燁部分

1.邱然燁於民國112年3月2日之民事庭有與陳夆燁積極洽談和解;並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現努力籌措資金中。若能完成,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2.邱然燁於本案共犯中僅曾與池鴻長及梅竣翔接觸,不及其他,更不認識。而池鴻長及梅竣翔已於第一審明確證稱:未將欲為何事告知邱然燁,邱然燁實不知情。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張哲翔部分:本件被告等人原僅係強取虛擬貨幣,離開餐廳後原本不欲一起前往苗栗山區,不構成擄人勒贖。原判決未詳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真意,僅憑證人之單方指述認定被告犯罪。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

㈤劉承勳部分

1.告訴人等所喪失之泰達幣並非有體物,於考量是否係擄人勒贖時自應考量其特殊性。卷內證據顯示,池鴻長及張哲翔等5人(本院按:應指原判決第5頁所載之張哲翔、劉承勳、林高億、林榮鈞及張紹洋),係因餐廳另有顧客關注,加以網路無法連線而不能將虛擬貨幣轉出,始不得已而將告訴人等押往苗栗山區;此行為歷程,並未逸脫初始之強盜計畫,亦即並未轉化或另生擄人勒贖之犯意。就此原判決漏未審酌,復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就告訴人等被轉出之泰達幣顆數,如何認定與取贖人身具有相當性而確有「贖」之因素介入,驟認劉承勳另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而論以強盜擄人勒贖罪,同有上述之違法。以上二部分,併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2.劉承勳係受張哲翔之邀並聽從張哲翔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與位處核心之池鴻長等人亦不認識;池鴻長僅與張哲翔模擬作案過程,並未與劉承勳溝通、討論;且劉承勳於案發前一日並未進入幣鉅公司。依劉承勳參與之事實,至多僅能認主觀上以事中強盜之犯意而參與。原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劉承勳參與案發前一日在幣鉅公司之商討犯案流程,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3.劉承勳於原審二度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提出以3萬元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條件,使有和解機會;原判決亦已以張紹洋賠償告訴人等各5千元作為減輕之事由。乃原判決忽略已有變更之量刑因子,仍認劉承勳等人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致劉承勳未受相同之對待,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劉承勳及多名同案被告均請求本案能移付調解,告訴人等亦未明確拒絕劉承勳之調解。原審未考量以上請求,逕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必要,而未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同有以上之違法。

㈥林榮鈞部分:林榮鈞雖與池鴻長等人有犯罪合意,但全程未動手加害被害人,事後未得分文,並已表明欲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原審於量刑時就此隻字未提,致量刑過重。

㈦林高億部分:林高億認為量刑過重,諸多疑點有待釐清。請斟酌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㈧吳明忠部分

1.吳明忠僅有「預訂餐廳」、「場勘餐廳」及「要求餐廳老闆格式化監視器畫面檔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並未參與、無預見或不知道發生在餐廳之以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⑴同案被告以學習虛擬貨幣操作為藉口,邀約告訴人等至臺中用餐;⑵案發前1日之犯罪計畫討論;⑶預購手套、頭套、番刀、膠帶、束帶等犯案工具;⑷預先安排UBER司機在餐廳外等候;⑸在餐廳包廂內要求告訴人等移轉所有虛擬貨幣及強盜何武欽之勞力士錶;⑹未能於餐廳轉出虛擬貨幣後,利用UBER司機將告訴人等押赴苗栗山區;⑺於押赴山區途中,同案被告要脅告訴人等如不交出虛擬貨幣,無法離開;⑻同案被告在山區強行轉出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以及強盜陳嘉嫻之勞力士錶或陳嘉嫻、陳夆燁之現金等事實。

2.在苗栗山區,吳明忠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豈能預見同案被告會利用UBER司機將告訴人等押赴山區而得明知池鴻長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基於幫助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施予幫助?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有悖經驗、論理法則。吳明忠不知且無預見同案被告有前述1.⑴⑵⑶⑸犯行,則吳明忠之交待刪除餐廳之監視器錄影,充其量僅能預見同案被告在包廂內可能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審認係基於幫助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同有前述之違法。𫁻

㈨王克偉、詹侑錫部分

1.王克偉、詹侑錫因見張哲翔等人手持槍枝狀及球棒等兇器將告訴人等押出餐廳,不敢駛離,才依指示載送告訴人等。原審雖以尚無證據證明槍枝具殺傷力,並謂王克偉、詹侑錫停車處距池鴻長等人有相當距離,而認王、詹2人有充分時間決定去留,不採王、詹2人之辯詞。然王、詹身處當時情境,無從審視槍枝,自無從判斷是否具殺傷力,其等心存忌憚,不敢駛離,無違事理,原審前述之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況王、詹2人停車處距告訴人等被押出之餐廳門口,不足二輛車長度,距停車場出口並有段距離,加以車旁停滿其他車輛,實難以迅速駛離。原審之前述論斷,不符現場實況,亦與卷內證據不合,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者,本件係梅竣翔透過LINE群組叫車,已知悉王克偉、詹侑錫之車牌號碼。王、詹2人恐遭循線報復而依指示行事,亦合情理,其等受此外在強制之影響,自缺乏犯罪故意。

2.王克偉、詹侑錫與同案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2人僅收取2000元車資,自無甘冒刑責助他人犯罪之動機。原審一方面認其他被告之本案犯罪是否成功與王、詹2人無利害關係,卻又認王、詹2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

1.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亦即,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略以:池鴻長與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蔡佳翰、張紹洋及許政弘(後1人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等10人(下稱池長鴻等),基於加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10年(以下所載日期若未特別指明,均同)5月20日晚上在餐廳1樓包廂內,綑綁、蒙眼告訴人等後強行取走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並喝令說出開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於嘗試轉出虛擬貨幣未果後,即將告訴人等押赴苗栗山區,毆打何武欽、陳夆燁成傷,並恫嚇告訴人等交出虛擬貨幣及身上財物,否則不使離開等語(見起訴書第4、8、9頁)。亦即池鴻長等於餐廳包廂內強盜告訴人等之手機得手及著手強盜虛擬貨幣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明確。有關在苗栗山區強盜陳嘉嫻及何武欽之勞力士錶及陳嘉嫻、陳夆燁之現金部分,起訴書雖認為係張哲翔、張紹洋及林高億3人另行起意所為(見起訴書第9頁)。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除前述告訴人等之手機外,何武欽之勞力士錶已於餐廳內被共犯之一拔走,起訴書所載何武欽之手錶係在苗栗山區被強盜部分,應予更正;並認陳嘉嫻之勞力士錶、現金,及陳夆燁之現金係在苗栗山區被不詳身分之共犯強行取走(見原判決第6、7頁)。且說明:池鴻長等於餐廳內強盜告訴人等之手機、何武欽之勞力士錶得手,及著手強盜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乃至於苗栗山區強盜陳嘉嫻之手錶、陳嘉嫻及陳夆燁之現金,以及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得手,均係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盜行為,應合而論處強盜擄人勒贖之一罪;另謂:起訴書認張哲翔、張紹洋及林高億3人另行起意在苗栗山區強盜陳嘉嫻手錶及陳嘉嫻、陳夆燁之現金,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各等語(見原判決第6、37、38頁)。亦即,檢察官起訴池鴻長等自始即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先於餐廳強盜告訴人等之手機得手,及著手強盜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其後並於苗栗山區繼續強盜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得手。原審所認定強盜之部分財物及地點,與起訴書之記載雖略有不同,然池鴻長等之強盜行為及事實,確實在其等擄人勒贖之行為繼續中,並無疑義(詳後述)。原審認為應合而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之一罪,依前述說明,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判決之違法。池鴻長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合法。

2.有關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等人與告訴人等並無債務糾紛,其等自始有強盜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之不法意圖,並以限制、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等轉出虛擬貨幣以贖取身體自由之犯意而實行犯罪之事實,已經原審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經過,包含:⑴5月18日晚間:池鴻長偕同邱然燁,以學習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到新竹拜訪告訴人等,並邀約後者於5月20日到臺中餐敘、指導;⑵5月19日:池鴻長託吳明忠預訂本案餐廳,並要求吳明忠事後格式化(刪除)餐廳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蔡佳翰於臺中之幣鉅公司商討犯案流程,並由蔡佳翰安排張哲翔等5人住宿;⑶5月20日:池鴻長、梅竣翔、許政弘、吳明忠於凌晨場勘餐廳;邱然燁購買頭套、番刀、膠帶、束帶、手套等工具;改掛車牌;攜帶購買之工具前往餐廳2樓包廂,分配工具並模擬犯罪流程、約定動手暗語;預訂UBER司機2人;部分人員離開餐廳等候接應;18時40分,池鴻長帶同告訴人等進入餐廳1樓包廂,19時8分著手犯罪,除出面接待之池鴻長外,均戴頭套,告訴人等均被反綁、蒙面;在苗栗山區時,何武欽及陳夆燁均被毆打成傷,何武欽且曾被迫向友人商借虛擬貨幣,籌措贖金;對告訴人等表示須交出虛擬貨幣才放人等(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蔡佳翰稱:有帶林高億、張哲翔從桃園南下臺中幣鉅公司聊天並介紹給池鴻長,其後安排張哲翔等5人,先後於5月19日及20日到不同旅館休息,並買東西給他們吃;張紹洋稱:蔡佳翰先找林高億和張哲翔,林高億認為我對詐騙技巧及電腦很熟,才找我加入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7、28頁)。足見本案謀劃、分工縝密,各有所司。若僅意在餐廳強盜,無擄人之意,何須改掛車牌?除預訂UBER司機2輛外,何以又事先要求司機關掉車上行車紀錄器,及預開車門(詳後述)?告訴人等僅3人,其中1人並為女性,何須有人在外接應,並於夜間從臺中遠赴苗栗山區?再對照告訴人等於5月20日19時24分即被押離包廂之事實(見原審卷㈣第159頁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池鴻長等人於行為前即有以強制力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並將之押離餐廳藉以取贖之意;於實際行為時,除已將告訴人等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延續相當時間外,並以告訴人等為質,迫使交付財物。原判決認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等人係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並非無據,亦非以單一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之基礎,自不能指為違法。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等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係因收訊不佳且餐廳另有客人始臨時起意將告訴人等押離餐廳;全部歷程並未脫逸原先之強盜計劃或已轉化或另生擄人勒贖犯意等語,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梅竣翔於原審訊問時雖坦承強盜犯行,僅否認擄人勒贖部分(見原審卷㈢第71頁筆錄、卷㈣第315頁筆錄)。然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主張:第一審判決認梅竣翔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合於加重強盜,尚有違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書狀),而否認強盜。則原判決記載梅竣翔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及行為(見原判決第8頁),尚無所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情形。再者,告訴人等在餐廳被害時,梅竣翔雖未在場,然梅竣翔參與謀議、場勘餐廳、安排UBER司機,知悉改掛車牌,事先至餐廳分配犯案工具並參與犯罪模擬,並無疑義;其後雖於5月20日18時許即告訴人等到達前一刻離開餐廳,但旋與蔡佳翰、許政弘同赴苗栗山區與池鴻長會合,且毆打男性告訴人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論斷明確;原判決因而認梅竣翔明確知悉本案犯罪目的,並已參與部分行為,所辯不知情等語,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23、24頁)。核其認定,有卷內證據可佐。此部分事證既已明確,則原審未依梅竣翔之聲請傳喚許政弘、池鴻長、邱然燁、林高億(擬證明謀議之範圍、是否臨時起意變更計劃、梅竣翔得否知悉等,見原審卷㈣第310頁),因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自不能指為違法。

3.原判決認本案共犯強盜所得包含勞力士錶2支、價值108萬1080元之泰達幣37800枚,及陳嘉嫻與陳夆燁各被強盜之8萬元及5千元(見原判決第7頁)。可見損害不輕,以之為取贖人身自由之代價,並無不相當情形,原判決認本案共犯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劉承勳上訴意旨1.所指之違法情形。

4.經查,池鴻長先於LINE,以暱稱「雷洛」結識陳嘉嫻,並於5月18日偕同邱然燁拜訪告訴人等,進而以學習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告訴人等於5月20日餐敘、指導;其後除於5月19日在幣鉅公司與其他共犯商討犯案流程(下後述)外,並託請吳明忠預訂餐廳、與相關共犯場勘餐廳、與梅竣翔共同分配犯案工具、商討犯案流程並約定動手暗語,以及帶同告訴人等進入餐廳,繼而強盜告訴人等財物並將之押離餐廳繼續強盜等事實,已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0至23頁)。池鴻長上訴意旨3.泛指原審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自有未合;池鴻長主張本案另有首謀或主導者,並指摘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共犯結構等語,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

5.劉承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5月20日到達餐廳後,有受分犯案工具並共同討論及模擬犯案細節(見110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㈢第13頁)。劉承勳上訴否認上情,與卷內證據不合。其次,劉承勳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本案是張哲翔找我參與,我再找林榮鈞,南下後有先到這家公司(幣鉅公司),是張哲翔帶我們去找蔡佳翰會合;林榮鈞亦稱:我們到臺中後有先到一個公司找一名男子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1、13、17頁)。而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蔡佳翰於5月19日在幣鉅公司會合、洽談或策劃之事實,已經蔡佳翰、張紹洋、池鴻長、張哲翔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9576號卷第25、181、185頁蔡佳翰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㈣第151頁張紹洋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㈢第379頁池鴻長之陳述、第43頁張哲翔之陳述)。足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劉承勳上訴意旨2.之指摘,難謂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6.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足見法院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為有調解可能且適當時,得依職權,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二者並不相同。經查,劉承勳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已深刻反省、非常抱歉,並多次表示願意、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能獲被害人原諒、讓我有和解機會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卷㈣第348、355頁筆錄、第400、401頁書狀),但無聲請調解或聲請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意旨。況告訴人陳夆燁於原審稱:對我而言,我想知道錢去哪裡了,我們怎麼拿回來;說出虛擬貨幣去向前,我們這邊沒辦法談什麼量刑、減刑之類的,如果是隱藏或栽贓別人,我們就要求加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7、343頁筆錄)。且自110年5月20日本案發生至111年11月24日原審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半,劉承勳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予賠償,成立調解之可能性不高,原審未依職權移付調解,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劉承勳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7.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池鴻長、邱然燁、劉承勳、林榮鈞及林高億之量刑,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池鴻長、邱然燁、劉承勳、林榮鈞及林高億等人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謀生,為謀取不法所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將告訴人等擄走,直至取得虛擬貨幣等財物,告訴人等始得以回復人身自由,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等身心莫大傷害及恐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涉案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等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徒刑。原審以第一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為妥適,而予維持;並就相關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敘明不應允許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2頁、第47至49頁)。經核,前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定之刑亦屬低度,並無顯然偏重,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池鴻長、邱然燁、劉承勳、林高億、林榮鈞就屬於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8.原判決認陳夆燁被強盜之現金為5000元,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43、56頁)。陳夆燁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是3千到5千元現金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449頁)。然其於5月21日上午即案發次日之警詢時表示:損失6000元(見警卷第41頁);於6月2日之檢察官訊問時稱現金5千多元被強行取走(見110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㈡第275頁)。第一審就此調查後,陳夆燁不只一次表示應該是5千元、5千元左右(見第一審卷㈡第449、450、452頁)。原審認為可採,而採為認定之依據,即屬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不能指為違法。池鴻長此部分之指摘,尚有未合。

㈡吳明忠部分 原審認吳明忠受池鴻長之託,於5月19日19時許向餐廳預訂5月20日晚上之包廂,並先於20日凌晨偕同池鴻長、梅竣翔、許政弘到餐廳場勘,並於案發後要求餐廳老板將監視器影像格式化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7、29、30頁)。且吳明忠並不否認以上事實,並稱:是為了保護池鴻長;又稱:有看到5名嫌犯都蒙面,被害人眼睛被膠帶蒙住,看被害人樣子應該是被反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576號卷第154頁)。對照餐廳會計(姓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吳明忠是餐廳前老板的乾兒子,當天(5月20日)4點多吳明忠獨自過來,之後有6位男子到場,吳明忠帶著他們自行搬椅子到我們未對外開放之2樓,並點菜給樓上的人吃,但他是訂1樓的包廂;我端菜上去,吳明忠接過去,不讓我進去;過程中,他們有到停車場拿狀似球棒的東西;吳明忠有要求我將監視器格式化,如果不刪掉影像就要搬走監視器(見110年度偵字第19468號卷㈡第279、280頁);餐廳負責人(姓名詳卷)於警詢時稱:晚上7點多,吳明忠告訴會計說要把監視器主機帶走,會計沒辦法,叫我過去,吳明忠說店家會有麻煩,我便將影像格式化各等語(見警卷第96頁),並無不合。以上情形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69至581頁照片)。足見吳明忠或不知悉告訴人等被害之細節,然加害人之預先訂位、場勘,乃至同案共犯事先到場之引導等,吳明忠均參與其中,並被要求事後刪除影像。且加害人人數眾、持械、蒙面,被害人則遭遮眼、反綁,均為吳明忠所目睹,足使知悉情事不輕。原審認吳明忠雖未實行強盜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知悉池鴻長等人之該等行為仍施予助力,應成立幫助犯。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不悖經驗、論理法則。吳明忠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王克偉、詹侑錫部分 原審認定王克偉、詹侑錫2人雖不知池鴻長等人意在強盜擄人勒贖,然其等見告訴人等之雙手被反綁、雙眼被蒙住,遭池鴻長、張哲翔等5人押往其2人停車處,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王克偉仍駕車搭載池鴻長、林高億、張紹洋、劉承勳4人及遭控制之陳嘉嫻、陳夆燁;詹侑錫駕車搭載張哲翔、林榮鈞及遭控制之何武欽,驅車前往苗栗山區等事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說明:告訴人等被押解出餐廳時部分被告手中持有球棒及疑似手槍等物,王克偉、詹侑錫停車處距餐廳門口尚有相當距離;且其等抵達餐廳後已先被要求關掉行車紀錄器、先行開啓車門及車廂,客人上車時都不要講話,要處理債務糾紛;而可預期已涉犯罪行為,並有充分時間決定去留等語。有關王克偉、詹侑錫所辯不得已而載送乙節,亦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32至35頁)。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為王克偉、詹侑錫係單純接受叫車,原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該等被告犯罪成功與否與王克偉、詹侑錫並無利害關係,而可認王、詹2人並無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之意;然其等在現場等候逾1小時,且已知悉即將有犯罪行為,其後並目睹告訴人等被押出餐廳之過程,卻在可決定去留之情形下,仍同意載送前往山區,已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見原判決第33至35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以佐證,並非僅以「疑似手槍」依其時情境得否審認有無殺傷力,或王、詹2人停車處與餐廳門口距離究竟如何,作為判斷依據,自無其等上訴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王克偉、詹侑錫割裂證據,個別觀察,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池鴻長、梅竣翔、邱然燁、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吳明忠、王克偉、詹侑錫上訴指摘各節,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均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蔡佳翰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蔡佳翰共同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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