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柯志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19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8、5781、7982、10838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志穎有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未說明何以可採之理由,又其辯稱辨識能力薄弱係合法防禦權之行使,非否認犯行,原判決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亦有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上訴人雖成立累犯,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第一審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就所犯各罪重為審酌,量處所示各罪刑,已較第一審量刑為輕,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且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何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㈠原判決依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說明上訴人不具備刑法第1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形,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該項證據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金上訴字第193號卷第275頁),顯已賦予渠等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就科刑部分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未表示該鑑定報告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281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項鑑定報告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適用之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子。而審酌悔悟態度,固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態度不良之依據,但非不得考量其有否自白及自白時間點。原判決記明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中,但首次查獲後再次犯案,且於偵審中以誤認包裹中是手機殼、帳戶內是投資虛擬貨幣等詞置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旨,顯然就上訴人是否悔悟暨被害人損害之填補等犯後態度情形,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加重詐欺情節,尤無專以未自白犯行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