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 上訴人
- 張秋香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秋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補充判決就之所為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上訴人被訴涉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構成要件,因檢察官認此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同時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但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只要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即為完足。故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其旨即為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當綜合判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與相對應所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在論理上明顯有異、確有疏漏、不明,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時,法院倘又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或釐清,致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無法明確,有礙於被告防衛權之準備及行使,即難謂已盡調查職責,其應受審判之範圍既欠明晰,如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秋香(即上訴人,下同)自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張秋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撥打電話向許財發佯稱協助申請紓困貸款,要求許財發寄出金融帳戶,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3254XXXXXXX號、華南銀行帳號008-522201XXXXX號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57-1號7-11權鑫門市(下稱前段事實)。張秋香依詐騙集團成員『冠宏』指示,於110年6月30日8時40分,至上址7-11權鑫門市領取裝有許財發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9時20分許再依『冠宏』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士林區XXXXXXXXX號交付予『夏先生』,並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隨即由張秋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按指起訴書,下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下稱後段事實)。」等語。其「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則記載:「核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對照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之前揭記載,本件起訴範圍與對象似僅限於後段事實即上訴人對於「附表」(另原判決附表亦同)所示9名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至於前段事實即關於許財發交付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明顯未見檢察官在「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就此論述,此部分究為基礎事實之描述或同屬起訴範圍,自有不明。而第一審法院於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此不明之處均未行使闡明義務,或請公訴檢察官釐清起訴範圍,即行判決,所踐行之程序已有瑕疵可指。又第一審111年1月20日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下稱前次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後段事實依想像競合之例判決上訴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9罪,另對前段事實雖亦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但認檢察官只起訴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前次判決書第16頁),不包含一般洗錢部分,並認許財發非因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即非認許財發為被害人),故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前段事實應單獨諭知無罪(見前次判決第18頁),但卻漏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此部分無罪(見前次判決第1頁主文欄),致生是否補充判決問題。嗣第一審就此於111年8月29日另為補充判決(主文:「張秋香被訴對許財發詐取提款卡部分無罪」),其理由欄仍認檢察官就前段事實僅起訴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補充判決第1頁第21至24列)。檢察官不服此補充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判決,改判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特別說明檢察官就前段事實部分並有起訴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嫌,只是許財發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係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當然手段,並非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六)。倘若無訛,則⑴、關於前段事實是否業經起訴,並非無疑,已如前述,縱認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射程為何?有無包括一般洗錢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認定明顯有異,益見法院自始從未闡明並釐清檢察官真正起訴範圍,即予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不當。倘若前段事實非屬起訴範圍,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⑵、若認補充判決審判範圍包含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然經補充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全部諭知無罪,則上開2罪彼此間即不具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檢察官不服補充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原判決認檢察官對於其中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另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亦應僅撤銷補充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之判決,另改諭知有罪,至就上訴人被訴一般洗錢補充判決無罪部分,則應駁回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補充判決全部撤銷,另就上訴人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又原判決之審判範圍理應為上開補充判決,何以其主文係記載「原判決(指第一審)無罪部分撤銷」,則其所撤銷者,究為補充判決或指前次判決之無罪部分,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文義疑義。⑷、再原判決認定許財發已質疑其寄送提款卡之行為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非法使用,但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列),倘若屬實,許財發何以仍將自己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此顯與常情有違,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或若屬有罪之既、未遂罪之判斷,復可能使上訴人努力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成立和(調)解,獲致諒解,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而經原審就後段事實給予緩刑宣告之美意(見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因第一審法院漏判之行為,可能造成緩刑被撤銷之不利結果,原審均未剖析明白,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而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僅生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但補充判決,仍屬判決之一種,其記載方式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為之。換言之,若為無罪之補充判決判決,雖無罪判決書並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無庸記載其犯罪事實,但除判決主文外,仍應於判決理由中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予以記載,並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後,認仍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加以敘述,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當僅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無罪,而於理由內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無罪之心證,因尚不生實質確定力,而須補充判決時,雖非不得將前次判決之無罪理由引為附件或援為補充判決之內容,但不能僅在判決主文欄補正諭知無罪,反而於理由內未對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為必要之敘述,甚或僅指明可參考前次判決等旨,否則即與不牽涉法院實質判斷內容之更正裁定無甚分別,難認適法。本件經原判決撤銷之第一審判決,係因其前次判決主文漏未就上訴人所涉如其理由欄貳(無罪方面)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即前段事實)諭知無罪,而重為如前之補充判決。然上開補充判決僅於理由二中以:「經查,被告張秋香被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向許財發詐得帳戶提款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11行部分),業經本院(即第一審)審理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並於111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即前次判決)理由欄敘明理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及理由詳原判決「貳、無罪方面」),惟前次判決主文欄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屬漏判,爰就此部分補充判決如主文。」等語。既未將前次判決關於如何應認定無罪部分引為補充判決之附件或作為判決理由,且原審若認檢察官就前段事實有經起訴且其範圍包括一般洗錢部分,補充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仍有漏判問題,尚不得藉由檢察官對於補充判決上訴之方式由原審予以解決,原判決對於第一審補充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逕予判決,難認適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且原審之審判範圍是否包括前段事實,或前段事實有無一般洗錢問題,尚有疑義,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