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 上訴人
-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3、141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1、26563號、110年度偵字第37607、37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政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3罪刑及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乃僅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揭33罪之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俊瑋,警方係依其所供及所提供之資訊實施偵查,因而查獲林俊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13、15至17、19至33犯行,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就其所犯編號6、8至13、15至17、25、26、31至33之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其所犯編號19之犯行,販賣之毒品數量僅0.2公克、價金新臺幣100元,均非甚鉅,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三)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有判決違法事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原判決敘明:本案確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林俊瑋,林俊瑋因而被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各1次之犯行,上訴人所犯編號14、18犯行之犯罪時間,晚於林俊瑋上開被訴販毒之時間,林俊瑋之被訴販毒自與上訴人之供出來源有直接關聯,該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其餘編號犯行之犯罪時間,早於上開林俊瑋被訴販毒之時間,難認2者間有直接關聯,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且犯罪情節更加嚴重,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等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於法尚屬無違。
六、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其上開犯行(包括編號19部分)之販賣毒品對象(9人)、次數(33次)均屬非少,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上訴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4、18部分並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上訴人之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前述酌減其刑之要件。⒉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6、8至13、15至17、25、26、31至33各犯行之量刑,已審酌其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七、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