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 被告
- 梅珀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3、7275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梅珀瑄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提起上訴之範圍。經審理結果,認定第一審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原判決自應本於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罪名而為量刑。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量刑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雖無違誤。惟同時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所稱「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例如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均屬之。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檢察官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而上開違法情形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且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