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 上訴人
- 李金俊
- 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 上訴人
- 王敬皓
洪明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8、16864號),提起上訴(李金俊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李金俊、王敬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金俊、王敬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李金俊、王敬皓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及李金俊、王敬皓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李金俊部分:按對於「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為準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李金俊係依己意中止領取輸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盡力防止運輸大麻結果之發生,雖大麻經海關扣押致未生運輸既遂之結果,並非李金俊防止之行為所致,惟仍應有上開準中止未遂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敬皓部分:
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函所稱:本案有因王敬皓之供述查獲陳壬豪;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王敬皓供出上手主嫌,遂持拘票拘提犯嫌陳壬豪到案等情。可見警方因王敬皓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壬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以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函覆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函)表示,王敬皓未提供陳壬豪之詳細現居住地址,且警方早已掌握陳壬豪犯罪等情為由,而未依職權詳查,是否因王敬皓供述而查獲陳壬豪內容互異之緣由,遽認王敬皓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王敬皓僅至現場監看裝卸貨物,並非主導、核心角色,不知貨物之具體內容與數量,亦未獲取利益。且本件大麻甫輸入即經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情節輕微,參以王敬皓年少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其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母親罹病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又未詳為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原判決說明,李金俊將其姓名年籍、聯繫電話及運費給予貨運公司,並聯絡送貨事宜,已著手於國內運輸大麻行為,惟李金俊發現其住處附近有偵防車,察覺有異,遂中止其行為,而未完成上開運輸行為,為未遂犯。又運輸大麻未遂之結果,非因李金俊有何防止行為所致,其僅係消極停止其運輸行為,即與準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李金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準終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說明: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函略以:「二、本大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於派送地:○○市○○區○○路0段00巷一帶逮捕犯嫌王敬皓,王嫌供稱係受陳壬豪指示至收貨地現場接貨,惟其並未提供詳細現居地址等資訊。警方於貨物派送前已掌握陳壬豪可疑犯罪事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遂依陳嫌通訊監察基地臺位置、人別資料及戶籍地、現居地附近監視器,發現陳嫌乘車沿路逃往宜蘭,循線追捕陳嫌,並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將陳嫌逮捕到案」等語。可見在王敬皓供出陳壬豪前,已有證據合理懷疑陳壬豪涉嫌而聲請通訊監察,並循線查獲陳壬豪。況且王敬皓並未詳細供出陳壬豪之居住地,即難認王敬皓之供述與陳壬豪之查獲間有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至於卷附南港分局函所稱:本案有因王敬皓之供述查獲陳壬豪,以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王敬皓供出上手主嫌,遂持拘票拘提犯嫌陳壬豪到案等情。惟上開南港分局函之記載稍嫌簡略,並未詳細說明警方查獲陳壬豪之具體經過,且與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函所詳載查獲過程內容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王敬皓之認定。王敬皓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王敬皓運輸之大麻淨重達73公斤,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況王敬皓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無從據以酌減其刑之旨。又本件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之情形有間,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王敬皓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包括王敬皓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狀況、參與運輸大麻之程度、數量、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王敬皓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李金俊、王敬皓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金俊、王敬皓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王敬皓之上訴,無從為實體審理,則王敬皓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乙、洪明偉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洪明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李金俊、王敬皓、洪明偉被訴與「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由「阿助」、「黃金聖鬥士」、「加拿大」以不詳方式、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大麻花168包,自加拿大境內將上開大麻花168包夾藏入輪胎貨櫃內運輸來臺,因認李金俊、王敬皓、洪明偉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