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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

上訴人
邱昭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邱昭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係因高速公路突發塞車情況而未能準時到庭;且上訴人所涉犯罪名,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僅因上訴人遲到而剝奪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原則「被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6款、第11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且屬未遂,並未實際產生毒品擴散之危害,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影響並非重大,其犯罪情狀顯屬輕微,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卷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整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均有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場為上訴人辯護,直至辯論終結,上訴人皆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可憑。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因塞車而遲到一節,縱使確有其事,以所謂塞車而略有遲延,係通常可見之情形,自應預先酌留較寬裕時間以為因應,尚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既未遵期到庭,且上訴意旨未主張並釋明上訴人係因何等突發之重大事故,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能準時到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由辯護人在場為上訴人辯護),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待其到庭陳述即逕行辯論終結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斟酌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並無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誤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所為未生實際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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