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連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8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裁定後,再為裁定確定者,該後之裁定,係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然違法。如該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應視同判決,因其既有形式之確定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撤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連家賢所犯如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8罪,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1號),與連家賢所犯其他竊盜罪,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詳卷附前裁定主文及附表)。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嗣原裁定於110年5月14日更為裁定,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裁定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㈡、被告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復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竊盜1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判決),上開2罪並業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前裁定),且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有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併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7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察,於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2罪中並未有部分犯罪,因上開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下,逕依檢察官聲請,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參酌前揭說明,原裁定就上揭與甲判決已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罪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