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33至3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33至37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次以,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406 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4 、33至37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33至37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編號1 至4 、33至37所示之刑,並於該表編號1 至4 、33至37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34至3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34至37所示4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4 、33至37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34至37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述竊盜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34至37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3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5 至32部分:
⒈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32所示之罪刑,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4 、33至37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附表編號10至12、29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民國111 年4 月22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29所示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2、29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
⒉至於附表編號5 至9 、13至28、30至3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然附表編號5 至9 、13至28、30至32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10至12、29所示之罪及被告所犯他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5 至32所示之罪前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附表編號5 至9 、13至28、30至32之罪抽出另與附表編號1 至4 、33至3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32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2 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0 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1 年4 月22日 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1 年2 月12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1 年12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8日)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584號 112 年2 月3 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2 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2 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 月 111 年2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4 、757 、895 、1008號 112 年2 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4 、757 、895 、1008號 112 年3 月8 日 編號5 至14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754 、757 、895 、10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6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 月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1 年4 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 年4 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1 年4 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1 年4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1 年4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 月 111 年4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 月 111 年4 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 111 年4 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15至3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754 、757 、895 、10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6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4 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4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4 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4 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4 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 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112 年5 月2 日 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112 年5 月2 日 34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27號 112 年3 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027號 112 年5 月9 日 編號34至37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35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9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9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9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