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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郭暐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97、6264、6853、7317、816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高檢察署重行繕印送達之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内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於補充理由敘明『被告郭暐增、高紘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而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均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被告高紘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上述洗錢行為,故其所犯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既認被告郭暐增、高紘棋於審理時,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就被告郭暐增部分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僅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然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本院向來見解。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雖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原則上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然仍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載敘被告郭暐增於該院審理時,雖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暨委由其辯護人陳稱已連絡無辯護人之共同被告高紘棋,請求促成與遭詐騙被害人進行調解,且表明為增加被害人出席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代為通知其等已備妥告訴人「第一次出面調解即可先取回30%之被騙金額(5名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88,800元」,然告訴人王玉燕、曾淑銘仍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另據表示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林銓穎陳報被告僅匯第一期款項64,300元後即未再給付;而被告陳報已自行與告訴人洪麗珠達成和解部分,則據洪麗珠陳報被告每次說要匯錢都沒有下文,等了幾次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足認被告均未能按所許承諾之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卷內電話查詢紀錄單為憑。從而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於原審始坦承包括參與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尚難遽指為有評價不足之違失。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雖於該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參酌上開告訴人於該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維持原判不應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仍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濫用其刑罰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仍不能據此而認為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非常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不同情節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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