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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承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7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承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再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李承叡於111年6月1日12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對面,與少年賴○群故意對少年穆○宇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賴○群共同故意對少年穆○宇犯本件傷害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為如主文之論罪科刑。惟查:被告李承叡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計至其為本件犯行(111年6月1日,應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滿20歲為成年認定)時,被告係已滿19歲(19歲3個月),而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成年人』之加重條件不符。詎原判決竟誤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罪責。揆之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年齡之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承叡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應知悉告訴人穆○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共同與少年賴○群傷害告訴人致傷,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於111年6月1日與少年賴○群共同故意對少年穆○宇犯本件傷害犯行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原判決誤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糾正及救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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