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豪
- 被告
- 蘇宥達
- 被告
- 李震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己○○、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己○○、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3月間、5月底某時起,與陳建志(由檢方另行偵辦)、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分別為95年5月、95年5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確定)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示丙○○、許○瑋、侯○佑等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6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旅、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8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5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0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3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丙○○、甲○○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
二、塗子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己○○於111年5月間招募後,與己○○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辦理完成後,由己○○接送塗子朋至高雄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塗子朋並自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甲○○、丙○○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盧勇志(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經陳建志招募後,由盧勇志駕駛車輛搭載陳建志前往高雄中都濕地公園,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並自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接受甲○○、丙○○、侯○佑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
三、本案集團略以前開分工取得塗子朋、盧勇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塗子朋、盧勇志上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塗子朋、盧勇志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己○○、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塗子朋、盧勇志及證人即另案少年許○瑋、侯○佑、江○勳之證述。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1份。
四、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均無關,不影響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原第16條則移列第23條,原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相關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三人各次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犯罪所得,而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其等前揭整體犯罪情節,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其等偵審中均自白,無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必要)減輕其刑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刑度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高度刑較現行法為長,堪認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三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三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三人與陳建志、少年許○瑋、江○勳、侯○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年齡之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己○○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丙○○、己○○與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1年5月間與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共同犯本案犯行時,依斯時民法規定,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不得認定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三人均自承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與另案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案件所犯他罪合併計算,被告丙○○共獲取3萬元、被告己○○共獲取4萬元、被告甲○○共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惟另案認定並宣告沒收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部分已執行扣款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三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丙○○、己○○、甲○○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應予嚴正非難;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48頁參照),暨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上開另案就被告三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間內所犯他罪科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均具體求處各3年2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求刑稍有過重,一併說明。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請求本院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第149頁、第150頁),本院審酌被告三人除本案外,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與上開另案所犯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其等所犯本案與另案既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
㈠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上開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確定;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亦包含於上開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之犯罪所得中,本案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層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得支配管領,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內所載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起,以手機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在「華平平臺」儲值現金,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工作室分成」及「通道費用」才能取回資金云云 111年5月26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彰化商業銀行塗子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跨行轉帳100萬14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⒊彰化商業銀行塗子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起,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加入「MYKEYCOIN」平臺,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23日9時13分(11時15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盧勇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16分許,跨行轉帳19萬7,027元、同日11時31分許,跨行轉帳12萬20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1份。 ⒊玉山商業銀行盧勇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