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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青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6、2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青鋒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下稱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並檢附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判決、裁定、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等證據資料,並具體指明: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判決竟以「檢察官就加重其刑必要之事項,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證明方法」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販賣或製造毒品為業,且扣案之毒品非鉅,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原判決載敘: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揆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類型皆與本件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等語,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原審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原判決另指「檢察官就加重其刑必要之事項,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證明方法」等語,然綜觀原判決就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整體說明,已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係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及舉證,上述說明之本旨在強調檢察官就「加重其刑之必要」所為主張及舉證不足,僅係行文用語有欠精準,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非以販賣或製造毒品為業,且扣案之毒品非鉅等節,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事由,原判決未就此說明,尚無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栽種大麻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處有期徒刑1年4月,衡諸被告所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已屬從輕,且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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