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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立華王敏慧李麗珠林怡秀林瑞斌

上訴人
許月榮
上訴人
郭泓陞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田 美律師
上訴人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54、9851、11346、11347、11759、11760、12093、12094、12561、13389、13469、13682、13747、13864、13865、14070號,110年度偵字第638、1535、1564、175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月榮、郭泓陞、陳信宏(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泓陞、陳信宏部分,及許月榮宣告刑(含執行刑;許月榮及檢察官均僅對第一審所宣告許月榮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㈠郭泓陞、陳信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25罪罪刑(均累犯,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法諭知沒收。㈡許月榮部分,科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郭泓陞部分

1.原判決以被害人之人數共25人,認郭泓陞共成立25罪。然郭泓陞係俗稱之「收水車手」,僅於民國109年8月1日及16日,分別收到指示後向其他車手取款,並非直接自被害人原始帳戶取款,不知被害人人數,亦未曾接觸被害人,至多僅成立2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認為此時被害人人數與犯罪罪數即欠缺直接關連。原判決以上之認定係將不重要、不相關之要素納為標準,不僅評價失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郭泓陞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及憲法平等權之內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判決違法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亦即,前述刑事大法庭雖係以「法規競合」案例為裁判,而與郭泓陞所犯想像競合之本案不同。然前者最終之判斷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效果,與後者「從一重處斷」之效果相同;自白減刑之立法目的亦均在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併使偵、審程序能順利進行。何以就未成罪法規之自白減刑部分,於前者可以適用;就「從一重處斷」之後者,反而無從適用已成罪之輕罪法規之自白減刑規定?

3.檢察官認郭泓陞之本案犯罪為累犯,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有關是否應加重其刑,亦僅單純空泛、機械式地說明立法理由,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就郭泓陞前案及本案犯罪間,性質上有何差異、前案執行成效,以及如何導出郭泓陞本案犯罪時主觀犯意之惡性重大或具有反社會性而有加重其刑必要,均未具體主張、論述,難謂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應認檢察官並不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既未盡上述責任,即無討論是否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必要,法院即「不得」依職權逕依該解釋意旨,認定郭泓陞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況郭泓陞高中時表現優良,家庭生活亦屬單純,係因家計、疫情爆發、社會經驗不足、被詐欺集團利用,而有本案犯罪;犯後已感懊悔,勇於承擔,並協助警方辦案,指認相關共犯,又已於第一審與15位被害人和解,並無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無加重其刑事項。原審未敘明理由,認應加重其刑,判決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其次,第一審卷內既有郭泓陞之前案資料,法院即能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據以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察及此,認郭泓陞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精神,有判決違法之違誤。

4.郭泓陞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已屆5年,倘本案獲撤銷,請審酌郭泓陞已深感悔悟、反省,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宣告緩刑。

㈡陳信宏部分:原判決認陳信宏僅有在國內「匯」,而無在中國大陸(下稱大陸)或其他地區「兌」之事實,並認陳信宏係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假借匯兌之名義匯至大陸,並非一般從事匯兌之業務,而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相繩。然陳信宏於本案偵查中坦承違反銀行法之辦理匯兌業務;依陳信宏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另案時所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取圖片,亦可知陳信宏於109年8月1日有依「Boss北」之指示,向其於大陸之帳戶為匯款;陳信宏於本案第一審並已表示有依「小北」所提供之蔡啟誠在大陸之帳戶為匯款。足見陳信宏不僅在國內「匯」,於大陸亦有「兌」款之紀錄。原審未予詳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㈢許月榮部分:許月榮與同案被告曾坤香為男女朋友,並基於情誼而開車接送,或與之下車領錢,復未取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狀顯輕於曾坤香,原審量刑過重。又原判決所指許月榮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經法院另案判決部分,該另案與本案係於相同時間所犯,僅提款地點不同,而由不同法院審理,並非另行起意。又許月榮於審理中陸續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記載和解之被害人之姓名,理由不備,且與量刑相關等語。

四、惟查:

㈠郭泓陞部分

1.原審認郭泓陞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何以應成立25罪,已詳述其理由,略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郭泓陞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郭泓陞雖主張其僅於109年8月1日、8月16日各收取1次款項,應僅成立2罪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目的在使用詐術而使特定被害人交付財物,從整個犯罪計畫觀察其犯罪分工,即由機房人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繼由「車手」提款,再由「收水手」將贓款取走,層層朋分,且被害人人數眾多,數被害人在接近的時間匯入同一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一次或分次提領,以及「收水手」就「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一次或分次收取,對詐欺集團來說不具重要性,亦即無須分辨何筆金額是由何被害人所匯入,於被害人匯至帳戶內即混同,「車手」領款時也不會區分所領取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收水手」更不可能區分所收取之贓款是由「車手」自何被害人所匯款項所提領,其犯罪目的本來就是要將贓款領出;由機房人員與被害人連絡並施詐術,係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段,郭泓陞在其中擔任「收水手」,雖屬犯罪工作之末端,然從各被害人角度觀察,郭泓陞與施詐術之機房人員並無二致,均係共同對被害人實行犯罪、侵害被害人權益之人,自不因收取贓款之次數而變異其罪數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核其認定、說明,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雖有:「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車手』、『收水手』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分擔者,係提領及收取被害人受騙『接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內款項,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層層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銀聯卡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因此,提款繳回該詐欺集團,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最終端,各該『車手』既非直接自被害人匯款之原始帳戶領款,此時提款時間、地點、次數及被害人人數,似皆與犯罪罪數欠缺直接關聯」之記載。然本院上述判決,係認為:當「車手」負責從受詐欺之被害人所「接續」匯出並經「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時,提款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被害人人數,似皆與犯罪罪數欠缺直接關聯。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害人受騙後匯出之款項未經「層層轉帳」,郭泓陞亦非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是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者(見原判決第2、3頁),並不相同。上訴意旨任意比附援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二者並不相同。有關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固為本院之統一見解。然以上見解僅及於有法規競合關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包括屬實質數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郭泓陞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前述之洗錢罪,或併想像競合犯前述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郭泓陞雖就以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仍不能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之(見原判決第22頁)。依前述之說明,並無違誤,於憲法平等權原則,亦屬無違。郭泓陞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本件起訴書記載:郭泓陞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相關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有本案犯罪,為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情(見起訴書第39、40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郭泓陞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犯罪,對刑法(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頁)。已明確主張郭泓陞有如何之前案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其依據,尚無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依上訴程序循求補正情形;原審調查卷內相關前案紀錄時,郭泓陞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33頁)。則原判決依調查、審理所得認係累犯,難謂無據;郭泓陞上訴指摘原審未經檢察官之主張、舉證,率為認定等語,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其次,原審認郭泓陞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審酌郭泓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情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1、22頁)。說明雖稍簡略,然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仍有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其次,原判決量刑時,不僅未就郭泓陞之前述累犯重為評價,且稱:本院雖就郭泓陞之累犯加重其刑,然其僅有向「車手」取款再轉帳之經手行為,犯罪情節可定較低度之執行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4、25頁)。郭泓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精神,應有誤會。

㈡陳信宏部分: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未為論罪,即無不利益可言。經查,原審認陳信宏分別於109年8月1日、16日,2次利用其所經營之公司之帳戶,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僅有在國內「匯」而無在大陸「兌」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在大陸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有何在該地「辦理匯兌業務」之情事;況陳信宏係將前述贓款,假藉匯兌之名義轉匯至大陸,並非一般從事匯兌之業務行為,難認係辦理匯兌業務,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名相繩等語(見原判決第14、15頁)。核係對陳信宏為有利之認定,否則將另涉前述銀行法之罪責,陳信宏為不利於己之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許月榮部分:許月榮不服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許月榮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劉俊傑(附表二編號4)、詹淯翔(附表一編號3)、詹春子(附表二編號8)、林仕堂(附表一編號1)、陳仲任(附表二編號3)和解,第一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乃撤銷第一審宣告之刑,就以上部分科處較低於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有關許月榮執行刑之量定,則以第一審未置一詞,認為不當,而重定低於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核其刑及執行刑之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許月榮上訴所指原判決未記載已經和解之被害人之姓名,更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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