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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許辰舟楊力進

上訴人
柯鍵勲

原審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7、21464、23572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鍵勲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承認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並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爭執,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即令於科刑理由內,記敘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定峰)共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只等語,亦僅行文疏誤,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片斷記敘疏誤,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誤將上訴人與江定峰就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只犯行為共犯,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認定事實及量刑事項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相同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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