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立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崇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為謙
- 即被告
- 曾奕昌
- 即被告
- 周家羽(原名周君諺)
- 即被告
- 吳建韋
- 即被告
- 蕭景彥
- 即被告
- 賴致宏
- 即被告
- 戴維祥
-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威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均
- 即被告
- 李孟緯
- 即被告
- 蔡翔宇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俊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宥騏
- 即被告
- 仲凱威
- 即被告
- 林貞誼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成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雅芬
- 選任辯護人
- 林杉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家葦
- 選任辯護人
- 初泓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豐榮
- 選任辯護人
- 邱揚勝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凱倫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聖涵
- 即被告
- 原審辯護人 温閔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睿愷
- 即被告
- 張超翔
- 即被告
- 黃士瑋
- 被告
- 蘇信豪
- 籍設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162號(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黃鈴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分別提起上訴(曾聖涵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周家羽(原名周君諺)、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翔、陳宥騏、曾聖涵、黃士瑋、温凱倫、蕭景彥、賴致宏、戴維祥(下稱「曾奕昌等22人」,或稱「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與陳奕均等18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曾奕昌等2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之科刑判決及諭知曾奕昌等22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曾奕昌等22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曾奕昌等2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坦認自己犯行之部分供述,及陳奕均等18人、廖家葦之部分供述或證述,暨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曾奕昌等22人如何與被告蘇信豪、黃鈴錚(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吳思嘉(第一審判決後死亡,業經原審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綽號「輝哥」(或稱「阿輝」)之男子(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分工,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以中國大陸地區(下稱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及網路相關通訊協定,執行即時通訊功能,分工著手以電腦設定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號碼,由一線、二線、三線話務人員分別假冒電話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或檢察官,實行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之論據。針對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坦認自己犯行之部分供詞、陳奕均等18人關於自己支領薪酬、參與工作之情形等部分供述,如何分別與黃士瑋及戴維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本件工作內容是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黃鈴錚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在本案機房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廖家葦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犯罪方式等相關說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合,堪信屬實,何以足認曾奕昌等22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分別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綜合案內事證為整體判斷,詳予論敘,尚無不合。
四、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性,而對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設置機房、透過電腦設定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人,再由相關成員通話行使詐術以詐取財物之犯罪模式,倘該集團業依整體計畫分工、透過電腦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人,其客觀上既已顯露相關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與犯意,且若依計畫繼續進行,將實現其犯罪結果,而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與該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連,即應認業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並非僅犯罪之預備。原判決針對案內指導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等人員施用詐術之話術教學、聯通問與答等扣案證據、卷存群呼系統通聯(案發期間曾透過電腦系統大量發送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事證,及本案機房外觀為大型工業倉庫,內含類似K書中心座位之工作台及周圍住宿、生活空間等區域,且打電話區域之座位配置達20、30人之多,查獲同一工作區現場之我國籍人員逾20人、大陸籍人員逾50人,該查獲現場可容納工作及居住人員數量眾多,規模甚鉅各情,如何與黃士瑋、黃鈴錚、戴維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具領薪酬及實際從事打電話給大陸人或接聽電話之工作情形、廖家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詐欺集團運作、薪酬給付、詐欺對象及手法各節等案內事證相符,核與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坦認自己犯行之部分供述、陳奕均等18人關於自己參與情形之相關說詞無違。何以足認查獲現場與集團成員,係依前述高度耗費人力之運作方式,由參與者共處同地點分工接聽或撥打電話,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行使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與機房所在無誤,且該經營方式與賭博網站之特性迥異,顯非僅曾奕昌等22人所稱之賭博網站經營處所。佐以相關成員薪酬計算或具領情形,及廖家葦為警查扣隨身碟內所載集團成員或其家屬金融帳戶、金額紀錄等證據資料,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曾奕昌等22人如何與「輝哥」、蘇信豪、黃鈴錚等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由李立中負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由李為謙擔任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廖家葦則承李立中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等檔案;並由其他成員負責話務行使詐術,共同分工為前述犯行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坦認之部分說詞或特定通訊之內容、暱稱或代號之使用人身分,為證明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及陳奕均等18人前述犯行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稽之案內相關群呼系統通聯及黃翰文於第一審證述等證據資料,本案查扣之電磁紀錄通聯資料高達逾百萬筆之多,原判決綜合各該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本案機房為警查獲前,業依其整體犯罪計畫,透過電腦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縱查無既遂之事證,仍應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責,自無不合。本件詐欺集團透過分工而共同著手實行前述犯行之事證已明,不論相關成員透過Skype通訊軟體群組彼此聯絡時,是否始終以同一暱稱或代號通訊,仍不影響曾奕昌等22人前述客觀事證與未遂犯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未就案內通訊資料中相關暱稱之實際使用人身分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陳宥騏、仲凱威、林貞誼、周家羽、吳建韋、蕭景彥、賴致宏、戴維祥、孫豐榮、卓雅芬、張超翔、黃士瑋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李立中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著手之時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李為謙泛言本案事證無足證明同案共犯被告有於印尼撥打網路電話而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原判決未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調查,即認定相關通訊中暱稱「弟弟」或「草帽小子」之人係李為謙,逕論處其犯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罪刑,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曾奕昌泛言原判決關於部分通訊內容暱稱之真實身分所為認定,理由矛盾,且案內事證無足證明其等已經著手,原判決仍論處前述未遂犯罪責,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陳宥騏、仲凱威、林貞誼泛言其等主觀上認係前往印尼從事網路賭博,原判決忽略其等並無著手詐騙之行為,仍予論處,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周家羽、吳建韋、蕭景彥、賴致宏、戴維祥泛言群組對話內容僅能證明正在通話之事實,無從認定或證明各共犯被告有於印尼撥打網路電話而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部分成員所稱在該址「打電話、接電話」或「背、抄問答稿件」等工作內容,至多係成立機房之預備行為,原判決認已著手而予論處,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孫豐榮泛言本案未撥打電話前即被查獲,並未著手,原判決論以未遂犯為違法云云;卓雅芬泛言本案未有共犯被告已著手撥打詐騙電話、實行詐術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未釐清係預備犯或已達著手階段,即論處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罪責,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張超翔泛言其無詐欺犯意,亦無詐騙所得,應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黃士瑋泛言部分集團成員既稱案發現場電腦系統尚未安裝完成,案內數位證據資料又無足證明本案共犯被告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原判決未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即認定業已著手,並論處其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亦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旨。從而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尤其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常仰賴精細縝密之謀議、計畫與分工,且各階段緊湊相連,彼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相互為用,均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此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或預見之範圍,從而在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合同犯意內,各自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足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間彼此認識或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原判決業依前述事證說明曾奕昌等22人對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論據。尚非僅憑相關成員遭警查獲時在場或查扣特定電磁紀錄之內容,為唯一證據。雖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廖家葦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意聯絡,負責詐欺集團之運作、庶務、技術支援、收支、薪酬發放或管理等事項,未必直接參與話務或實施詐術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既為前述詐欺集團運作或分工實行構成要件之整體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自不因其等是否實際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影響其等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至集團所屬話務手等成員既直接或間接合謀透過前述運作模式,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俾完成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目的,且已依整體犯罪計畫,透過電腦系統隨機撥打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共同負責。縱未逐一論究個別成員實施詐術之具體內容或細節情形,結論並無不同。不論各話務手著手實行詐術之具體對象、實際內容或參與期間長短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各成員應同負其責之認定。從而廖家葦承李立中之命拷貝詐欺集團帳冊資料後,縱未及自菲律賓前往印尼與其他成員會合,前述詐欺集團設於印尼之機房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即遭查獲,廖家葦乃於同年5月25日逕攜帶拷貝詐欺集團帳冊、紀錄部分共犯被告或其親屬帳戶資料與金額之隨身碟自菲律賓返臺;及仲凱威、林貞誼於同年5月5日自菲律賓返臺後,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45分搭機前往印尼,縱次日在前述機房為印尼警方查獲,均不影響廖家葦參與詐欺集團行政管理或技術支援,及仲凱威與林貞誼支領薪酬而基於前述共同犯意聯絡,與其他成員相互為用,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且前述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曾奕昌等22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細節,或未針對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論並無影響。廖家葦、陳宥騏、仲凱威、林貞誼、卓雅芬、温凱倫、洪睿愷、曾聖涵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廖家葦泛言其尚未及依李立中指示前往印尼或提供任何助力前,上開機房已著手犯罪並遭查獲,無從認定其就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不能僅因李立中指示其攜帶隨身碟拷貝資料前往,即認定曾參與謀議,原判決未說明廖家葦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內容如何,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陳宥騏、仲凱威、林貞誼、卓雅芬泛言其等僅分別負責打掃、組裝床鋪或抄寫、背誦線上賭博客服問答等事,未實行任何詐騙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仲凱威、林貞誼甫到現場之事實,僅憑其等為警查獲時在場,認定有犯意聯絡,而予論處,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温凱倫泛言本案未查獲其參與接聽、撥打電話或機房運作之行為,相關共犯被告亦未指明其如何參與話務,原判決未說明所陳打掃或背誦問答集等工作內容,係何種行為分擔,且未釐清其所稱在現場取得之文件是否即為詐欺話術教學資料,即論處其本件共同正犯罪責,有證明程度不足而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洪睿愷泛言在印尼僅負責打掃、組床,與其他共犯被告互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調查借支表所載阿進(晉)之人是否係洪睿愷,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曾聖涵泛言本案未查獲各共犯被告正撥打詐騙電話或參與機房運作之行為,原判決僅憑扣案電磁紀錄存有曾聖涵與其母親金融帳戶之帳號與金額等資料,即予論處,其事證顯有不足,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前述事證既明,不論孫豐榮自何處出發前往印尼機房、是否確自菲律賓轉赴印尼,於結果均無影響。孫豐榮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泛言其未自菲律賓轉往印尼,無從與其他共犯被告在菲律賓形成前往印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予以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1款,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原判決針對起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初起,在印尼設立電信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而不遂(迄同年月15日始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訴追、審判,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其結論並無不合。雖原判決對於本案審判權之相關論述行文難認周延,於結果尚無影響。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黃士瑋上訴意旨疏未注意現行法律之規定,徒憑己見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罪行為地在印尼,又係未遂犯,並未有結果發生,其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我國領域,本國法院不得適用我國法律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予以論處,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對於李為謙、曾奕昌、李立中警詢時坦認犯行之供述,業分別依李為謙警詢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證人楊國松、李堅志、詹作維(以上3人為承辦警員)等人之證述,說明何以足認係其3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供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可分別做為認定李為謙、曾奕昌、李立中自己犯罪事實之基礎。雖楊國松疏未於曾奕昌之警詢筆錄詢問人欄簽名,移送機關又未能提供曾奕昌、李立中警詢時之錄音或錄影檔案,無從確認前述警員詢問曾奕昌、李立中時,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錄音或錄影,不無瑕疵,然原判決綜合前述警詢程序可議之情節、公務員違反規定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輕重、所生危險、實害及對當事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針對各該警詢供述,何以對曾奕昌、李立中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仍分別有證據能力之認定,已逐一剖析論述,並記明所憑,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曾奕昌、李立中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行爭執,泛言其2人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原判決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又未優先調查、說明相關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廖家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既經廖家葦於原審自承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從卷證本身形式觀察,具可信性之外部情況,且有採為證據之必要,是依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自允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所為說明,雖不無違誤,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廖家葦業經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相關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是原判決採取廖家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為證據,與其他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為論處其他共犯被告罪刑之基礎,其結論難認失當。再本件關於李立中、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洪睿愷、曾聖涵、卓雅芬部分之事證業明,雖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於警詢所為部分說詞,對於該3人以外之其他共犯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據,而原判決既以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於警詢所為部分說詞,做為認定其他共犯被告犯行之論據之一,又未說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即為論處,雖不無瑕疵,然縱予除去,仍不影響此部分其他客觀事證之綜合判斷與判決結果。李立中、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洪睿愷、曾聖涵、卓雅芬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李立中泛言曾奕昌、李為謙之警詢供述,對其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且不具任意性,原判決仍據以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洪睿愷、曾聖涵泛言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之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又查無李立中、曾奕昌警詢時之錄影或錄音檔案以勘驗調查其任意性,不得做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卓雅芬泛言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於警詢之說詞,對於其他共犯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及何以具特信性、必要性而可採為論罪之基礎,即逕採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論處各共犯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刑,温凱倫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第一審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刑,則該3人警詢時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而為指摘,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證據,與其發現、取得或扣押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此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別。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就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是否同一,先予調查、審認。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是其證明本不以電磁紀錄之交接清單為必要。至具同一性之證據是否足以佐證起訴事實屬實,則為證明力如何之問題。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已於理由欄甲、貳之四針對案內數位證據之來源、由印尼警方依該國司法主權查扣、交由我國承辦警員採證、複製、移轉、使用過程各情,如何足認案內電磁紀錄與原始證據具同一性,根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國松、詹利澤、黃翰文、劉芯羽之證述等相關卷證資料及第一審勘驗之結果,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並無不法取證或任意增、刪內容之情事。原判決據此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予以論處,且敘明何以無贅為其他調查或說明之必要,即無不合,尚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縱承辦警員於調查採證、移送過程,為分析解讀或便於理解之目的,於顯示之資料附記或加註特定通訊對象之身分,以利說明案情,仍無礙原重製電磁紀錄之出處真正與同一性之判斷。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縱未臻周延,或未逐一列記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果並無不同。且原判決業依黃翰文於第一審證述本案數位證據採證經過各情,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未逕援引警員製作勘察紀錄之內容,為其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本無就案內各版本勘察紀錄之異同,贅為說明其取捨情形之必要。李立中、陳宥騏、仲凱威、林貞誼、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洪睿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爭辯,或未根據卷證資料任意指摘,李立中泛言原判決未調查案內數位證據是否出自前述機房之電腦,誤以經標註之檔案係未經編輯,又未比較說明案內勘察報告前後各版本之異同,即採為判決基礎,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陳宥騏、仲凱威、林貞誼泛言原判決引用之部分證據無法確定來源之合法性,亦無法事後檢驗是否遭污染,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於法有違;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泛言案內電磁紀錄並無交接清單,不能證明為本案共犯被告所有,案內勘察報告非臺灣警方當場勘驗,且查扣過程違背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且無可信性,原判決據以論處,自屬違背法令;洪睿愷泛言案內數位證據非合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且均為複製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各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已記明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且關於量刑審酌所憑,已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事項,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使到庭之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縱未逐一列載其刑罰裁量之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曾奕昌、李為謙、周家羽、吳建韋、蕭景彥、賴致宏、戴維祥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未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又未進行量刑調查,僅簡略記載量刑理由,且未分別說明何以對各共犯被告為相異量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曾奕昌等2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對被害人王巧蓮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依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此所稱「判例」係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前述案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所設之嚴格限制。其立法理由既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確立嚴格法律審之性質,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則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在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外,自包括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而就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改判於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始合於前述立法本旨。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改判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曾奕昌等22人及蘇信豪、黃鈴錚被訴共同對王巧蓮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敘明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曾奕昌等22人及蘇信豪、黃鈴錚另涉此部分被訴罪嫌之認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意旨僅對於原審該部分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予爭執,泛言第二審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事用法、取捨證據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並未依據案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由,不相適合,自非合法。
二、其他部分: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僅泛言「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他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