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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蔡新毅王敏慧吳秋宏

上訴人
蕭育儒

賴宥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699、1431、1435、1640、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賴宥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宥勝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四)即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就賴宥勝:(1)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1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各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賴宥勝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賴宥勝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不足,並非詐欺集團之指導人物,其犯罪情節輕微。賴宥勝原為白牌車司機,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有多次自殺紀錄,嗣因感於同案被告林伯倫(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於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時陪伴在旁,為回報林伯倫恩情,始偶而接送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參與犯罪。依此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未審酌上情,復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賴宥勝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前無相關詐欺前科,本件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係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基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足以評價犯行之不法性。且賴宥勝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依上開情狀,足認賴宥勝經此偵審程序,當信其已深受教訓,未來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7月,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三)賴宥勝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該案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宥勝所犯前案係屬輕罪,且與本件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賴宥勝並無相關詐欺前科,倘本件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對於賴宥勝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過苛。賴宥勝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不同,本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未審酌上情,復未說明何以不能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許當事人僅因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遽憑己意指摘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經衡酌賴宥勝之犯罪情狀等節,已於理由內載敘:賴宥勝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及詐欺等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心境等,雖可作為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因認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足認原審係因認賴宥勝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及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佯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及擔任機房外務工作等犯行,客觀上並無可堪憫恕之事由,而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執其年紀尚輕,為回報同案被告林伯倫恩情,而參與犯罪,其犯罪情節輕微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原審就賴宥勝之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賴宥勝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三第72至76頁)。且原判決理由內復載敘: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宥勝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及外務,以集團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並考量賴宥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並就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充分審酌賴宥勝所犯情節之輕重,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3頁)。已說明第一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違法。原審審酌後,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濫用權限,亦無賴宥勝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賴宥勝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第一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減去6月,原判決理由內並說明第一審已就賴宥勝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既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且所定應執行刑偏低。因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重等旨(見原判決第43頁)。核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二)執前詞漫指原判決量刑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7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持己見而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本件原判決就賴宥勝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乙節,其理由內說明:賴宥勝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件行為後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原審判決時,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前揭關於緩刑之要件,自為法律上之主張與解釋,應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蕭育儒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蕭育儒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本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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