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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宥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友人與乙○○間有糾紛,竟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虎城商場,拋撒貼有乙○○之照片、記載乙○○之行動電話號碼、Instagram軟體帳號、其經營之餐廳及所在處所與「台中市老虎城韓珍館渣老闆積欠員工薪資拐騙花樣少女」、「上樑不正下樑歪」、「韓珍館潘姓老闆積欠員工數月薪水,因上報媒體,嘆潘姓老闆官商勾結官官相護,勢力龐大,因而不了了之。且潘姓二公子勾結賊黨,拐騙花樣少女,圖謀少女健康之貞節,意下藥迷姦。理當鋃鐺入獄,遭受天遣,此罪人神共憤,天理不容,又因其父勢力龐大,司法正義何常存在?嘆時機未到,正義之士,在此警示世人」等文字之傳單及冥紙數張(數量均不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以此方式公開乙○○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工作場所等得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乙○○接獲通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偵5040卷第45-4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伯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5040卷第203-205頁)互核無違,亦有傳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野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9偵5040卷第51-61頁、第119頁、第145頁,光碟置於109偵504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共同前往拋撒傳單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居中協調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在告訴人經營之餐廳所在之公眾場所,拋撒多張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與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同時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已知悔悟,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13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拋撒之傳單上有記載告訴人父親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母親之臉書帳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同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父母,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職務報告、傳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稱:傳單內容涉及伊姓名、電話、照片及IG(即Instagram)帳號之個人資訊,並導致伊名譽受損等語(見109偵5040卷第45-48頁),全無提及傳單上所載「爸爸tel」、「媽媽fb」部分;佐以證人即與告訴人間有爭執之人陳建翔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傳單上「爸爸tel」處所載行動電話是否告訴人父親之電話等語(見109偵5040卷第97頁),即無從得知上開部分所載之資訊是否與事實相符,遍查全卷甚至無從得知告訴人之父母即此部分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可供確認、核對,即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記載之真實性,難認屬於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父、母本人之個人資料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父母,自不得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告訴人父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父母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老虎城商場拋撒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傳單數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以此方式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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