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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

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楊力進

上訴人
施振鴻
被上訴人
姚延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姚延昇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後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風生水起」、自稱「黃聖沅」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1月25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風生水起」之指示,前往向上訴人施振鴻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果,對之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3罪,乃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及被上訴人雖就上開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仍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是該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僅參與113年1月25日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而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指於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3日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財務管理為由而受騙1,783萬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審卷第5頁)之加重詐欺罪之共犯,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第一審因之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原審因認第一審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為無不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於112年起即加入詐欺集團,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詞,任執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9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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