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傅信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傅信嘉前於108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23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8年間,犯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因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因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高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次查,原判決認被告於110年4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構成累犯,係以被告前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論據,惟該案嗣既與前開另犯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已繳納之易科罰金僅能於應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傅信嘉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甲案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甲案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10年4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其累犯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非常上訴意旨執本院變更前之見解謂原確定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尚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