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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劉方慈劉興浪

上訴人
林宸玄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1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宸玄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之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或雖經到庭而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致未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即無效之律師協助)之情形。若於審判期日已有辯護人到庭替被告為具體明確之主張、防禦及辯護,盡其忠實辯護之職責者,既無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選任址設○○市○○區○○路00號0樓同一法律事務所之王聖傑、呂治鋐律師為其辯護,王聖傑律師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親自出庭,亦未曾請假或請求變更庭期,始終由呂治鋐律師到庭,上訴人未曾主張僅由呂治鋐律師到庭為其辯護,有何辯護不足,而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之情形,而呂治鋐律師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忠實替上訴人為實質之主張、防禦及辯論。另稽諸原審卷附之相關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均由辯護人王聖傑、呂治鋐律師共同具狀,其等為上訴人辯護之內容並無不同。上訴人應係認由辯護人呂治鋐律師實際到庭辯護,已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則王聖傑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逕行辯論終結,難認有何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選任王聖傑、呂治鋐律師為辯護人,僅有呂治鋐律師到庭為其辯護,有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上揭規定之誤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告訴人陳悅其他被詐騙而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民國112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調查告訴人其他被詐騙而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需錢孔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義雄」及「王文弘」之人(無證據證明「王文弘」、「李義雄」為不同人,採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王文弘」、「李義雄」為同一人,並統稱為某甲)聯繫貸款辦理事宜,聯繫過程中,上訴人見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欲以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存提以製作不實金流,以此方式為上訴人「美化金流」俾欺瞞銀行以獲得貸款,而知悉某甲所為恐涉不法,並對某甲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用以「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某甲之舉,有可能係為該詐欺集團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均有所預見,為圖辦理貸款,出於僥倖、冒險心態,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某甲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金融帳戶收受暨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某甲,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某甲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將其持有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照傳送與某甲,並約定依其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復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與某甲洽談過程中,自始對於以其持有之銀行帳戶收領不實「美化金流」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並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某甲收受,即有可能為該詐欺集團掩匿金流去向等節,均有懷疑而有所預見。詎上訴人為圖辦理貸款,甘冒某甲以其銀行帳戶進出之款項恐係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且該款項流入某甲手中後,即會因並無某甲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率將其銀行帳戶提供某甲匯入款項,並依某甲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之資金,足見某甲果若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顯係出於與某甲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等旨,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已就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未必故意乙節予以認定及說明,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事實審應詳為認定,第一審判決書全文未出現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用語,原判決逕予引用,有事實與理由暨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該條前段旨在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減輕第二審法官的負擔;後段則係為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採覆審制之法意。原判決以其所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事實及所憑證據暨理由,除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外,俱與第一審判決無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前段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為第一審判決所未論述之事項,及補充記載其論斷之理由,並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核與同條後段規定並無不合。且除更正部分外,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自無庸再就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全部重為記載,否則與簡化第二審判決書及減輕第二審法官負擔之意旨有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卻僅敘明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論列上訴人所犯之其他罪名,及上訴人係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有前後理由矛盾暨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明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所謂之「科刑辯論」,以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又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與刑之量定有關的事實。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至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證明限制。本件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已就「犯罪情節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亦已提示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前案紀錄表等,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及表示意見,有原審112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所踐行之量刑調查、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未就科刑資料另為調查,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無從對各該科刑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量刑程序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審理程序有所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為某甲收受犯罪所得,然後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雖於第一審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自承無賠償能力,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真誠悔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說明上訴人係未必故意,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之量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以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係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其係未必故意,量刑時卻未審酌此點,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數次,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但其他法院就各該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均未有若本案之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事訴訟法第314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旨在便利當事人就該判決所憑論罪法條內容之查閱,縱漏未記載或記載有疏漏之情形,與判決之正確性無涉,既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雖漏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之權益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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