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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李麗珠林庚棟

上訴人
鄭淇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淇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惟為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或科刑上之一罪)。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悉以所從論處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原則上不受輕罪影響。除非有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所謂「輕罪封鎖作用」,資以限縮從重罪之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此時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者,因未影響最終從一重論處之罪名及處斷刑範圍,僅須考量是否得將之列為科刑審酌因子,就量刑為充足適當之評價,即為已足。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刑法上之「必減」,則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四、經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屬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上開法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或制定條文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原判決據以審查其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第一審判決後、原審裁判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已生效。

㈡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依原判決據以審查其量刑妥適與否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提升其犯罪法定本刑或加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合,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已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新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下或稱新洗錢法)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之前置犯罪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者,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新洗錢法或舊洗錢法,及有無各次洗錢防制法修正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均未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該一般洗錢輕罪部分,縱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至多僅屬量刑審酌因子,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罪名及處斷刑框架範圍。

㈢本件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未自白,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原判決說明: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就整體事項為綜合之比較,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係於審判中自白。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有第16條第2項減刑條文之適用,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前者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仍應以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應不予割裂而一體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原判決另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嗣已修正施行,仍以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並因上訴人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併於量刑時審酌;雖與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本件應適用新洗錢法論以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整體適用結果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無從作為量刑審酌因素之論斷,有所差異,惟綜合各項量刑因子考量結果,仍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因而僅為前揭補充說明及更正,不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關於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且此部分並無自白減刑事由可資適用等結論,尚於法無違。

㈣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基礎事實及所從重處斷罪名均有不同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其意旨略以:行為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及引述上訴人所犯另案事實審法院判決之論敘理由(略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想像競合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將此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主張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上訴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為有利,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斯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違反前述判決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上說明,並不足採,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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