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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英勇林庚棟林怡秀李麗珠楊智勝

上訴人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新富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編號4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就一般洗錢既、未遂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並敘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法,迭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又正常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實無必要以高價委由他人至車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再搭車轉送包裹予不詳之人,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時間成本及包裹遭侵吞之風險。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具相當社會經驗。其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未經面試、應徵,僅憑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上訴人未留存與包裹公司之通聯紀錄),對於包裹公司名稱、地址及Telegram群組內成員一無所知,毫無信賴基礎。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他人支付與其勞力付出不相當之對價(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800元),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予容任,而依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臺鐵桃園車站置物櫃領取內含本案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再搭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不詳地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該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應徵為婚外情人士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工作,不知包裹內裝何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以:政府、媒體並未宣導勿為他人代領包裹,上訴人因不需交付證件,僅付出勞力賺取代價,才會受騙為詐欺集團代領包裹。且上訴人未開拆包裹,如何能知內裝提款卡。況其在另案並未因2千元報酬,為詐欺集團領款,更協助警方逮捕車手。本案豈會因800元報酬,即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原判決認其所為違反常理,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上訴意旨主張洗錢防制法處罰之前提應先有特定前置犯罪之存在方能成立,上訴人取得包裹之時間在前,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時間在後,其取得包裹時前置犯罪尚未發生,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一節,自非可採。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就編號4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未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適用較重之法條,且認編號4部分為未遂犯,卻認第一審判決係因罪數認定不當經撤銷,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加重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不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1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至3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編號1、2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編號3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編號4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既、未遂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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