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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游士珺王敏慧

上訴人
蔡信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蔡信輝提起上訴,已明示就「沒收及追徵價額」乙節,尚難甘服,顯係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沒收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改論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未扣案之30萬元沒收、追徵。核其就此部分沒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玉梅匯入之30萬元,既已因伊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圈存,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有其本人得向銀行申請領回,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伊並未領取該款項,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對伊過苛等語。

四、惟(1)沒收可分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如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必須依法沒收,無裁量空間,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中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義務沒收規定,亦涵蓋在內,足認上開過苛原則於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均有適用。至是否有過苛原則之適用,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裁量權,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2)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玉梅匯入之30萬元財物,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留存在已被圈存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轉入本案銀行帳戶,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訴人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就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仍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分別為過苛與否之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權,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況上訴意旨已稱,上開款項既被圈存,僅有胡玉梅始得領取等語,且本非上訴人所有,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對上訴人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似無實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諭知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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