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 上訴人
- 朱宇凡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翔律師
- 上訴人
- 呂東澔(原名呂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宇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朱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東澔(原名呂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東澔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呂東澔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朱宇凡部分:朱宇凡係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靜華與原審共同被告方曦、呂東澔等人完成銷售生前契約後,始自行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罈。又朱宇凡為推銷順利,而持用偽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人員識別證。且告訴人欲藉由朱宇凡之稽核身分,瞭解其前開契約窒礙難行之原因,朱宇凡遂附和提及「方先生」等情。可見朱宇凡未與方曦、呂東澔共同詐欺告訴人,亦未收取款項,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至於第一審雖勘驗朱宇凡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惟上開對話錄音,並無朱宇凡有關推銷骨灰罈之內容,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在可信。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朱宇凡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呂東澔部分:依呂東澔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係依朱宇凡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朱宇凡所辯:其僅於事後與告訴人聯繫,並未取得款項,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方曦告知會有人跟我做稽核,其後朱宇凡跟我聯繫;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朱宇凡與我聯絡時,我有提到呂東澔或「呂先生」各等語。參以告訴人與呂東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傳送「昨天殯葬業公會打電話來跟我約今天中午要來公司找我稽查」、「他說要問我為什麼案件拖延是什麼原因,我要如何回答」等情;告訴人與朱宇凡間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所載:朱宇凡陳稱「所以這個流程是完全不用擔心的,那我這裡詢問過仲介公司了」、「上層也在關心說這間公司的風評一直都很好,怎麼會就剛剛好你這一件拖這麼久」、「我當然有去找他們啊,我當然要去給他們壓力啊」、「(告訴人:他是方先生嗎?)都有、都有,公司也是順便去瞭解一下情形」等語。可見方曦、呂東澔係與朱宇凡扮演不同交易角色,配合詐欺告訴人,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朱宇凡應與方曦、呂東澔等人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朱宇凡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呂東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告訴人被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4,000元,原判決已審酌呂東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應賠償10萬8,000元),惟其僅給付11,000元等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適法。呂東澔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包括呂東澔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以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呂東澔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朱宇凡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呂東澔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呂東澔之上訴及朱宇凡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朱宇凡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朱宇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朱宇凡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上訴,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