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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鳳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被告李鳳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依陳鈺欣指示,申辦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BitoEX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BitoEX帳戶資訊傳送予蔡柏翔轉交陳鈺欣,以供陳鈺欣使用BitoEX帳戶。嗣陳鈺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李歡玲、陳美樺及陳韻晴,被害人李歡玲於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加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BitoEX帳戶;被害人陳美樺於112年6月18日20時40分加值5,000元至BitoEX帳戶、被害人陳韻晴於112年6月21日17時2分許加值5,000元、5,000元至BitoEX帳戶,款項旋經購買泰達幣後提領完畢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553號、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870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BitoEX帳戶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資料交付蔡柏翔,蔡柏翔隨即將BitoEX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鄭緯宸,被害人鄭緯宸即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接續以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BitoEX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之犯罪事實,另經該署

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交付之BitoEX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辦,為同一個BitoEX帳戶;又被告於前案、本案偵訊中均供稱係將BitoEX帳戶以4,000元之報酬交付與蔡柏翔,惟未收到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應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之BitoEX帳戶。而前案被害人李歡玲、陳美樺、陳韻晴與本案被害人鄭緯宸等4人受詐欺均以相同儲值方式、儲值時間均在112年6月間之密接時間,是被告係以一提供BitoEX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本案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經查:㈠被告李鳳芳為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柏翔,蔡柏翔再轉知陳鈺欣;陳鈺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被害人李歡玲、陳美樺、陳韻晴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律師公證費用、解凍金等語,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款購買泰達幣後再予提領。被告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㈡被告為賺取4000元之酬勞,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12年5月24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柏翔,蔡柏翔並轉知身分不詳之人;由後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向被害人鄭緯宸佯稱須以超商條碼繳費,始可解凍帳號等語,致鄭緯宸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4日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㈢上開情形,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非字第18號執行卷宗等案卷)。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為獲取4000元報酬之目的,將其於112年5月24日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柏翔,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以詐使李歡玲、陳美樺、陳韻晴、鄭緯宸於112年6月間至超商繳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三、依前述說明,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同年8月30日確定,則本案於114年1月17日判決時,因前案已經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聲請簡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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