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孟璇
- 選任辯護人
- 練子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姜智勻律師
- 被告
- 林義承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91、70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簡孟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林義承被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部分免訴;被訴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孟璇、謝斯亦(簡孟璇之前男友,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該人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2人竟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某不詳時間,由簡孟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孟璇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孟璇中信B帳戶),謝斯亦則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斯亦中信帳戶)、其母謝王秀蓮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王秀蓮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林羿沛、林村澄、陳妍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1層帳戶,並旋即陸續遭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簡孟璇委託謝斯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①、編號2②、編號3第4層帳戶所示各該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江林羿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妍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孟璇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孟璇固不否認有將其中信A、B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及由謝斯亦代其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於幣圈群組發現不同幣商就虛擬貨幣有不同報價,可透過價差從中套利,故從事仲介、代購虛擬貨幣,其後,被告找到Telegram暱稱「桃園小幣」、「大台北幣商」等幣商,因而與渠等交易,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期間,有買家「薛宏國」、「李盈蓁」等人向被告詢問有無出售虛擬貨幣,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而依其等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會先向買家確認購幣數量及收取購幣價款,再提領所收取之價款當面交予「桃園小幣」,「桃園小幣」收到款項後,會將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傳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截圖傳予買家,被告可從中賺取價差,而買家未曾向被告表示未收到虛擬貨幣,故被告始終認為「桃園小幣」有完成渠間虛擬貨幣交易,而本件起訴書亦可見人頭帳戶中有「李盈蓁」之帳戶,可見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況被告若係車手,當不會提供自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江林羿沛、陳妍希、被害人林村澄施用詐術,致伊等各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1層帳戶後,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2至第4層帳戶,再由謝斯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各該金額,及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林羿沛、陳妍希,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村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偵68991卷一第133至136頁,偵32788卷第43至45頁,偵70507卷第109至11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斯亦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0507卷第61至72頁,偵68991卷一第39至48頁,偵68991卷三第9至17頁,偵32788卷第27至34頁),並有林村橙所提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70507卷第115至143、155頁)、謝斯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8991卷一第21至36頁)、永豐商銀111.11.16函暨張芷嵐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5至1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12.07函暨高嘉宏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偵68991卷二第13至30頁)、永豐商銀111.11.16函暨巫美琪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31至35頁)、王志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39至106頁)、凌睿宏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121至176頁)、李盈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179至207頁)、李自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209至233頁)、林旻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383至399頁)、藍予豪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0507卷第43至44頁)、董家源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0507卷第47至48頁)、丁珮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788卷第51至52頁)、詹慧玲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788卷第53至55頁)、謝斯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403至473頁)、謝王秀蓮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475至483頁)、被告之中信A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68991卷二第485至508頁)、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偵32788卷第65至66頁)、OKLINK網站查詢截圖(偵68991卷三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A、B帳戶予他人,並將轉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推由謝斯亦提領後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中信A、B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被害人後,渠等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內,再推由謝斯亦提領該帳戶內轉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此等情節已如上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帳戶、共同提領受詐騙轉入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復觀諸被告上開中信A、B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於同日轉至其中信A帳戶(第四層帳戶)、中信B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被告隨即通知謝斯亦於幾分鐘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或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自中信B帳戶轉帳至謝王秀蓮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有款項轉入一事,明顯能精準掌握,並於轉入後數分鐘內即已提領其內款項,或未及1小時即完成轉帳,嗣並提領之,其所為幾無延滯亦無遺漏,足認被告係受他人指示,隨時機動提領款項,與常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因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故而均係確認被害人匯款後,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領款項之情狀,如出一轍,足徵被告與謝斯亦2人均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任務。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實務上不乏行為人原先僅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嗣進而為該詐欺集團吸收成為提領贓款之車手,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是辯護人所辯被告若係車手,不可能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依據被告所述「買低賣高賺取中間價差」之交易模式,係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如有買家詢問被告要買泰達幣,被告即先向賣家詢價,再報價給買家,經買家同意後,被告即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轉帳),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賣家,請賣家直接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完成交易,被告即可賺取價差;然而稍加分析,即可發現在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下,被告實屬多餘角色,因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內,買家大可越過中間人,直接與真正持有虛擬貨幣之賣家交易,不僅直接迅速,更可因省去中間人之「抽成」,而以較低之價格成交,且依被告警詢、偵訊所述,實難認其對虛擬貨幣有何專業之知識、經驗,亦非屬獨占之交易通路,並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定須經由被告始能買到虛擬貨幣,況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時加入之「桃園小幣」、「桃園大幣商」等幣商群組,係3、4百人之公開、可任意加入之群組,是任何人均可在該群組內直接向賣家詢價、交易。從而,被告所辯「中間人」角色,在真實市場機制之運作下是否能有存在的空間,明顯令人存疑。
⑶倘若依被告所辯,本案自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李盈蓁中信帳戶轉入謝斯亦中信帳戶之47萬6千元、自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李自強中信帳戶轉入被告中信A帳戶之41萬9百元、自如附表一編號1⑶①所示林旻璇中信帳戶轉入被告中信A帳戶之42萬5千3百元、自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李自強中信帳戶轉入被告中信A帳戶之44萬9千6百元、自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詹慧玲中信帳戶轉入被告中信B帳戶58萬2千元等款項,確係虛擬貨幣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並經被告託謝斯亦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虛擬貨幣賣家,衡情上揭交易金額均非屬小額,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認識李盈蓁(買家)、林旻璇、「桃園小幣」(賣家)、「大台北幣商」等人(偵68991卷一第67至75頁)。而在買家與被告根本互不認識之情況下,李盈蓁竟願在無任何擔保之下,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詐騙之風險,直接將鉅額款項轉至被告帳戶,已屬可疑,而被告與「桃園小幣」等亦屬互不相識,被告竟亦願意提領上開鉅額現金,直接將現金交付賣家,難保賣家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此均屬明顯悖反交易常情之事。
⑷被告與Telegram自稱「薛宏國」、「李盈蓁」之人於對話中固有提及類似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偵68991卷三第41至52頁),然其等對話難排除係為應付將來為警查獲卸責之用,本即不可輕信。況觀諸其等對話,「薛宏國」先向被告表示:「我是之前跟你聊過要跟你配合的薛宏國」、「還記得我嗎」,之後才有交易虛擬貨幣之內容,而「李盈蓁」亦係先向被告表示:「我是之前跟你聊過要跟你配合的李盈蓁」、「還記得我嗎」,之後才有交易虛擬貨幣之內容。徵諸其等談話,就「我是之前跟你聊過要跟你配合的薛宏國」、「還記得我嗎」此2句內容,僅對話中人名由「薛宏國」替換為「李盈蓁」,其餘用語竟完全相同,已足啟人疑竇;再「薛宏國」、「李盈蓁」既均係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衡情應係使用「買入」之用語,而無使用「配合」之理,是伊2人使用「配合」之用語,自難認確屬虛擬貨幣買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
⑸再被告與「薛宏國」、「李盈蓁」2人於對話時既均有提及泰達幣(USDT)匯率分別為32.06、29.83不等,伊2人並分別傳送收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嗣並向被告表示已收到購買之泰達幣。然「薛宏國」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DJ(完整地址詳卷)」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及「李盈蓁」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De(完整地址詳卷)」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均非泰達公司發行之泰達幣,此有上揭OKLINK網站查詢截圖可參。再依被告與「薛宏國」、「李盈蓁」之上揭對話紀錄所示,伊2人每次向被告購入之泰達幣均達1萬顆以上,伊2人如確係真正泰達幣之買家,豈有買到虛假泰達幣而有鉅額虧損,卻未向被告質疑、索賠,甚提出詐欺告訴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所提上開與「薛宏國」、「李盈蓁」2人之對話紀錄係供臨訟卸責之用無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⒋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均經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肄業之學歷,曾擔任秘書、ISO檢核員(金訴卷第201頁),而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與謝斯亦共同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A、B帳戶予他人,並將轉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既知悉他人係刻意不使用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對外招募人頭帳戶使用,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而其上開中信A、B帳戶內之款項,經其等提領並交付予他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其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該他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猶願提供人頭帳戶及與謝斯亦共同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佐以上開說明,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本案被害人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賴憲政」、「老師助理-林淑玉」、「花旗營業員-欣怡」、「郭麗媛」、「陳美慧」等人;又依被告所陳,可知亦有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而「車手」、「收水」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收水」,是加計被告、謝斯亦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一所示,顯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斯亦就江林羿沛、林村澄之轉帳所為多次共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渠2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謝斯亦、「賴憲政」、「老師助理-林淑玉」、「花旗營業員-欣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謝斯亦、「陳美慧」、「旭日東昇台股資訊分享」、「Danny Lin」、「德勝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謝斯亦、「賴憲政」、「郭麗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帳戶及推由謝斯亦擔任車手,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就其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卷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尚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固將本案中信A、B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並與謝斯亦共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但上揭帳戶經告訴(被害)人報案後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⑴提領之30萬元(江林羿沛此部分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等提領逾此金額部分,應非起訴範圍)、就附表一編號1⑵提領之40萬5千9百元、就附表一編號1⑶①、②共計提領之80萬元(江林羿沛此部分受騙金額為80萬元,被告等提領逾此金額部分,應非起訴範圍)、就附表一編號2①、②提領之43萬4千元、44萬5千元、就附表一編號3提領之9萬9千元,已交予上游成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江林羿沛於受騙轉出30萬元後,已遞次層轉30萬元至謝斯亦中信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已如上述,則其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自難認係提領江林羿沛受騙之30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林義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孟璇(經本院判決如上)、謝斯亦(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義承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園小幣」、「大桃園幣商」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簡孟璇、謝斯亦、林義承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簡孟璇提供中信A、B帳戶;謝斯亦則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其母謝王秀蓮中信帳戶;林義承則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林義承中信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江林羿沛,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層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林義承再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林義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若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林義承前因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鄧寶玉,致鄧寶玉於111年10月3日9時47分、49分,先後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人頭帳戶,嗣上揭款項遞次層轉49萬8千7百元至林義承中信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0時49分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長虹店,分別提領10萬元(4筆)、9萬8千元,檢察官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9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至39頁、251至252頁)。
⒉林義承於「前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及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⒊承上各節,被告本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中信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而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就幫助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江林羿沛部分,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幫助行為、數位被害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應屬同一案件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中信帳戶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訊據林義承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江林羿沛於111年9月27日11時1分,轉帳80萬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1時6分轉帳10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再該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1時7分轉帳99萬9千元至第三層帳戶,而該第三層帳戶則於同日11時32分轉帳42萬5千3百元至簡孟璇中信A帳戶,及於同日11時40分轉帳42萬7千1百元至謝斯亦中信帳戶。據此,該第三層帳戶已將江林羿沛受騙轉出之80萬元分別轉至簡孟璇中信A帳戶、謝斯亦中信帳戶,是該第三層帳戶轉帳至林義承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無江林羿沛轉入之款項,此有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依先進先出原則,林義承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即非江林羿沛遭詐騙之贓款。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林義承構成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林義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林羿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助理-林淑玉」、「花旗營業員-欣怡」於111年6月28日起向江林羿沛佯稱加入其等投資網站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11年9月16日11時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芷嵐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5萬9千元至王志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5萬8百元至李盈蓁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7萬6千元至謝斯亦中信帳戶。 分別於同日11時41分、54分、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歌德店,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5千元(江林羿沛此部分受騙轉出30萬元,故逾此金額部分,應非起訴範圍) 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⑵同年月22日11時20分轉帳60萬元至高嘉宏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2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5萬元(起訴書附表一此部分贅載交易費10元,應予更正)至凌睿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睿宏中信帳戶)。 同日11時2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4萬9千元至李自強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自強中信帳戶)。 同日11時5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1萬9百元至A06名下之中信A帳戶。 分別於同日12時10分、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武店(下稱龍武店),各提領10萬5千9百元、10萬元,及於同日12時27分、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笙店,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江林羿沛此部分受騙轉出60萬元中,僅有35萬元自第2層帳戶輾轉轉至A06中信A帳戶,故逾35萬元部分,應非起訴範圍) ⑶同年月27日11時1分轉帳80萬元至巫美琪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凌睿宏中信帳戶。 同日11時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99萬9千元至林旻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11時3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2萬5千3百元至A06名下之中信A帳戶。 ①分別於同日12時10分、11分,在龍武店,自A06中信A帳戶提領12萬元、10萬元;及於同日12時28分、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民店,自A06中信A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②分別於同日11時53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長虹店,自謝斯亦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於同日11時53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長虹店(下稱長虹店),自謝斯亦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江林羿沛此部分受騙轉出80萬元,故逾此金額部分,應非起訴範圍)。 ②同日11時4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2萬7千1百元至謝斯亦中信帳戶。 2 林村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慧」、「旭日東昇台股資訊分享」群組、暱稱「Danny Lin」、「德勝客服」111年6月6日起至28日陸續向林村澄佯稱下載其等介紹之APP投資買股可獲利云云,致林村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14時15分,轉帳350萬元至藍予豪名下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54萬9,016元至董家源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3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54萬8千元至李自強中信帳戶。 ①同日15時2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3萬5,260元(起訴書附表一此部分誤載為43萬5千2百元,應予更正)元至謝斯亦中信帳戶。 ①分別於同日15時40分、41分,在長虹店,自謝斯亦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55分,在龍武店,自謝斯亦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及於同日16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鳳福店,自謝斯亦中信帳戶提領11萬4千元。 ②分別於同日15時47分、48分、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鳳鳴店,自A06中信A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0萬5千元;及於同日15時54分,在龍武店,自A06中信A帳戶提領10萬元。 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②同日15時3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4萬9千6百元至A06名下之中信A帳戶。 3 陳妍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郭麗媛」於111年8月初起向陳妍希佯稱可介紹、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妍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0時3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8萬8,150元至丁珮瑩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自左揭帳戶轉帳58萬3千元至詹慧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8萬2千元至A06名下之中信B帳戶。 同日11時51分、52分分別自左揭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謝王秀蓮中信帳戶。 於同日12時14分,在長虹店,自謝王秀蓮中信帳戶提領9萬9千元。 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二:
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 江林羿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助理-林淑玉」、「花旗營業員-欣怡」於111年6月28日起向江林羿沛佯稱加入其等投資網站可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而111年9月27日11時1分轉帳80萬元至巫美琪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凌睿宏中信帳戶。 同日11時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99萬9千元至林旻璇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5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3萬1千2百元至如附表二所示林義承中信銀行帳戶。 於同日11時59分、12時1分、2分、3分、3分,在上揭長虹店,自左揭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