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李惠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二、經查:(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認定被告李惠娟於111年3月1日竊取幸福千層蛋糕1個,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821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判,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向管轄第二審之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合議庭審理結果,擴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認被告除竊取幸福千層蛋糕1個外,另有竊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1口鰻罐頭3罐1組,並因此認定111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量刑失當,乃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觀諸原判決擴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並判處重於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刑度,原審合議庭顯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之規定,此時法院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審法院合議庭,竟未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仍以簡易判決程序之第二審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並附記該判決『不得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並損害被告合法救濟之權利。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簡易判決,論以被告李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向管轄之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原判決認定被告除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幸福千層蛋糕1個外,另有竊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1口鰻罐頭3罐1組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竊取前揭優格、罐頭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為其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被告否認竊取上述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頭3罐1組,不能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不察,未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仍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實體判決,依首揭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