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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將下級審判決撤銷時,以自為判決為原則,符合法定情形時始得發回為例外。此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中敘明:『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從而,若第一審非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而已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若認為上訴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4號亦同此見解)。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2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一造缺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程序顯有違誤』為由,類推適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依法自為判決,乃判決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縱有其他程序或實體違法之瑕疵,仍應由第二審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者,除第一審判決有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有本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5、194號判決及28年上字第3559號前法定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對於未到庭之被告科處拘役、罰金、免刑或無罪以外之刑者,其訴訟程序固然違法,如經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踐行審判程序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訴訟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撤銷後,自為實體判決,不得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尚無爭議。

三、查被告黃克倫因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普通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而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合議庭原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卻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因認第一審判決有訴訟程序嚴重侵害被告聽審權之重大瑕疵,不當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且無法因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補正或治癒,乃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惟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之法定原因,原判決竟為該等諭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因此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本院已著有上開判決意旨可資依循,實務上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本件非常上訴欠缺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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