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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黃紹紘何俏美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岳璁
被告
郭群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群雄明知基於船長職責,有盡力救助遇難人員義務,且被害人呂順聰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夜間在香港外海,隨香港籍船舶沉沒海中,發生船難後不知去向,無力於海上自救,被告為免走私犯行遭查悉,在同年月3日獲MATHILDE MAERSK商船(下稱丹麥籍船舶)救援及返回香港時,基於遺棄之犯意,刻意謊稱人員均已獲救,隱瞞被害人落海情事,致未即時通報前往失事海域搜救,以此方式遺棄被害人;因認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等。惟經審理結果,以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且被訴罪名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而無審判權,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載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害人已離開船艙,於船體下沉後,猶可浮回水面,僅係溺水,倘加以搭救打撈,非無生存機會,被告身為船長,卻未盡力救助被害人,主觀上難謂無遺棄即違背救助義務之犯罪故意,且其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主觀臆測沉船當下不能排除被害人已經死亡,而認被告無遺棄,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四、惟查:

㈠訴訟條(要)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前提要件,亦為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件。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起訴書記載內容加以形式上觀察,審查其訴訟條件是否具備,倘經審查後,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即應認欠缺訴訟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至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該起訴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為審判。

㈡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遺棄部分,依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郭群雄邀約呂順聰及陳光榮(3人依序船長、輪機長、船員)共同至香港從事不法走私……於106年11月1日夜間,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偷渡乘坐不明香港籍船舶出海……約於香港外海處,船體因不詳原因進水,使得該船沉沒於香港外海……呂順聰不敢跳船,隨著船沉沒海中,迄今仍下落不明。……郭群雄等人於海上漂流2日,於106年11月3日17時5分許……,為經過之丹麥籍(船名MATHILDE MAERSK商船)救援,郭群雄於丹麥籍船舶救援及返回香港時,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明知基於船長職責,有盡力救助遇難人員義務,且呂順聰於海上發生船難後不知去向,無力於海上自救,為免香港警方查悉渠等前述走私之不法犯行,接續於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刻意謊稱船舶上5人均已獲救,隱瞞呂順聰前述落海情事,導致未即時通報海事人員於失事海域搜救,以此方式遺棄呂順聰」,以所為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提起公訴,並就告訴及移送意旨部分,說明無證據可證被告刻意破壞船舶或所為陳述已登載於香港官方公文書,亦無相關罹難人員資料可資判斷被害人是否死亡,難認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1至2、4至7頁)。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遺棄致死之事實。且依前開起訴意旨,被告被訴遺棄之犯罪行為地在丹麥籍船舶、香港,結果地則為香港外海,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至7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既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縱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就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主張被告尚涉有遺棄致死罪嫌(見上訴審卷第17、127、192頁,更一審卷第83、337頁),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載記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沉船現場有對被害人不為救助,或其獲救後接受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被害人尚生存,如何與遺棄罪構成要件有間,且無從認定其隱瞞被害人落海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難認有所指遺棄致死犯行等旨,要屬理由贅載,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泛以沉船後被害人僅係溺水,第一時間如予以搭救仍有活命機會,被告未於當下施救,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陳秀霞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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