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郭斐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郭斐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二、經查,原裁定對被告郭斐詞所犯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之罪)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查,被告郭斐詞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下稱屏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15年2月7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裁定即應受屏院裁定所為定罰金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3之罪之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壹萬元,則原裁定併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屏院裁定曾經定應執行罰金之罪所示併科罰金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加計之總和,即罰金8萬元(計算式:7萬+1萬=8萬),是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宣告應執行罰金9萬元,已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郭斐詞所犯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併同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關於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2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罰金7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罰金1萬元)之總和(罰金8萬元),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9萬元,依上說明,自有未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兼衡罪責相當及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4年5月29日 同左 114年7月15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4年5月29日 同左 114年7月15日 3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30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114年8月15日 同左 1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