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件無充分證明被告明知或有預見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丙○○及甲○○(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財物之各階段犯行,而係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或轉帳等工作,其與不詳身分之人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轉出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遭詐騙之本案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轉帳款項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該等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件被告所犯罪質與前案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其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其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事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與本案類同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悔改,於觀護期間又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更變本加厲進而從事提領等洗錢犯行,惡性重大,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本案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都拿到且用完了等語;是該等洗錢標的11萬7,785元均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花用殆盡,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丙○○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68、71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5-37頁;偵卷第7-10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44頁) ⒉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3頁) 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5-37頁;偵卷第7-10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轉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同
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1月30日14時1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告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帳號資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以附表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再由乙○○先
後於113年11月30日14時21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17
分及同日15時22分許,自台新帳戶內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
)2萬7770元、2000元、4萬8000元及4萬0015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記得我從107年開始的時候就有在玩線上娛樂城,申辦會員的時候我有提供我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資訊,但我沒有提供我那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密給別人。我當時以為被害人匯入我台新帳戶的那些錢可能是我男朋友要匯給我的,而且依照我玩娛樂城的經驗,如果有贏錢的話娛樂城也可能會匯好幾萬元的款項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沒有去求證那些錢的來源,直接當成是要給我的錢來做使用。反正我就想說那些錢就是我男朋友要匯給我的,我覺得我不需要多此一舉再去向他求證,我現在才知道那些是被害人的錢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資料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2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酌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
2人先後於113年11月30日14時12分、同日14時13分及同日14
時20分許,分別匯入4萬9998元、4萬9977元及4萬9988元數
額非少之款項至台新帳戶,而依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倘發現有不明款項流入其個人帳戶必定先確認款項
來源為何,詎被告得悉上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後,竟未加以
求證款項真正來源,即先後於同日14時21分、同日15時16分
、同日15時17分及同日15時22分許,自台新帳戶內分別轉出
2萬7770元、2000元、4萬8000元及4萬0015元,其所為顯與
常情有違;另被告亦曾因涉犯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足徵被告自台新帳戶內轉出上開款
項當下主觀上已存有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丙○○及甲
○○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且其前因出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遭法院判刑確定,本案竟直接將告訴人2人匯入台新
帳戶之前揭款項轉出,足見前案之刑罰並無效果,請各量處
有期徒刑8月,以茲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丙○○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乙○○上述台新帳戶。 113年11月30日14時12分許 4萬9998元 (已扣除手 續費15元 )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Kpop小卡商品之甲○○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開通轉帳功能以致無法順利下單購買,並要求甲○○婕配合操作,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乙○○上述台新帳戶。 ①113年11月 30日14時13 分許 ②113年11月 30日14時20 分許 ①4萬9977元 ②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