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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6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宋松璟何俏美汪梅芬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徐崧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徐崧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難謂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二、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5等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本不得易科罰金,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誤諭知得為易科罰金,並與原裁定編號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附表編號2、3、5之罪雖誤為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此係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應受前開高雄高分院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5 部分應諭知得為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卻未為此諭知,容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至就被告所犯數罪為刑之宣告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之原確定判決,有無違法情形,除因循非常上訴程序而經撤銷改判,則非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審究,此乃法理之所當然。

㈡本件被告徐崧岳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先後經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5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雖附表編號2、3、5之罪均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被告論處加重詐欺罪刑,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屬違背法令,然此仍非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審究,且原確定判決上揭違誤非不利於被告,縱另經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乃原審未察,逕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有誤,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致被告不得享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依法審酌各情,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07/24~109/08/04 110/01/09 110/01/08 110/01/07 110/0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判決日期 111/05/31 113/03/13 113/03/13 113/03/13 113/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15 113/04/27 113/04/27 113/04/27 113/04/27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25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    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序簡稱臺中地檢、高雄地檢、臺中地院、雄高分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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