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 上訴人
- 孫珮宸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孫珮宸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同條例第46條前段,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上訴人有權知悉其依行為時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同條例第46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始得評斷法院之量刑有無違反罪責原則,及是否已審酌上訴人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卻未善盡裁量說明義務,量刑自非妥適,已違反平等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且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其次,刑法第66條所稱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後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必然應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關於刑罰加重或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悉依行為人犯特定刑罰法律所定罪名之法定刑框架,再適用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整,本即具有可預見性。法院於判決時縱未詳載個案適用各該加重減免事由後之處斷刑範圍變動情形,並無礙於被告或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可指。有關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如何符合行為時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同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而應遞減輕其刑,及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本件第一審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縱未減輕至最低度刑,或詳述本件處斷刑範圍如何變動,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且未盡裁量說明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此外,詐欺條例修正條文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