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 上訴人
- 劉若涵
- 選任辯護人
- 楊舒婷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若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未將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等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致上訴人無從辨識法院調查之範圍而未能完整陳述意見,即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上,所張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係屬公開來源,且上訴人於張貼時,已將另案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虹君之臉書帳號、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隱私資訊予以塗黑或部分遮隱,參以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即以臉書帳號「光輝歲月旗艦店」及「柏麗精品家具-內湖店」公開其經營美髮店、英文名「Lisa」及任職「柏麗家具」等資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19條第1項第7款(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規定,上訴人得蒐集、利用。況告訴人對該等資訊已無「合理隱私期待」,且告訴人已非「柏麗家具」之員工,則貼文所稱之「員工」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即欠缺個人資料之可識別性。再者,上訴人係遭告訴人網路霸凌,為自我防衛及澄清事實始發文,且另案判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惡意。縱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惟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等利益之意圖,僅屬同法第47條規定之行政罰。又「精緻剪髮光輝歲月」臉書粉絲專頁,並非僅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楊士賢亦同具管理員權限,不能逕認上開貼文係上訴人所為。至上訴人係因未能完整陳述,才造成歷次陳述有所差異,並非所述不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之後台管理權限或貼文編輯紀錄各節,以查明本件貼文之實際發布者,逕行擷取上訴人之片段供述,遽認上訴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以科技設備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包含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按即附表一所示貼文〉),並於每一證據調查後,詢問檢察官、上訴人有無意見,上訴人陳稱:告訴人所提資料不實在,我所提資料實在等語。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而上訴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8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審判長未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亦未讓上訴人完整陳述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所列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載之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亦應受規範之特定目的之拘束,僅能在該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利用,並應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而司法院據以公開裁判書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司法審判,因此,如蒐集、利用司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中,所揭露有關犯罪前科資料之特種個資,即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方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關於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蒐集、利用之規定。再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其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姓名、職業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指訴,並參酌卷附臉書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貼文,均非其所張貼;又其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而貼文,並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將告訴人之部分個人資料遮隱,已不足以辨識身分云云,依上訴人所張貼另案判決及貼文中,雖就告訴人臉書帳號,先後為不同部位之遮掩,惟閱覽之不特定人,仍得綜合全文,輕易比對出告訴人之完整帳號,參以上訴人加註之美髮店名稱、告訴人之英文名及照片等貼文內容,相互對照結果,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者識別出告訴人身分。又上訴人張貼之另案判決及加註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係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而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況上訴人前曾因告訴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提起訴訟,就洩漏個人資料所生之危害自難諉為不知,可見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張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貼文,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等旨。以上訴人張貼另案判決既係基於私怨,而與公開裁判書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司法審判等情不符,且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上訴人擅自將告訴人之前科資訊與個人資料,為不當連結予以散布,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客觀上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關於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蒐集、利用之規定,而無其適用。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事發前已公開其工作地點等資訊,對該等資訊已無合理隱私期待。且於事發時,告訴人已非家具店員工,上訴人之貼文與此不符,即欠缺可識別性各節。惟依上所述,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告訴人縱曾公開其工作地點,與上訴人得否擅自將告訴人之特種個資,做不當連結後予以公布,亦屬二事;又本件貼文所指告訴人之任職與事發時之狀態不符,並不影響閱覽者藉由貼文所載其他資訊,而得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卷查,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調查「精緻剪髮光輝歲月」臉書粉絲專頁之後台管理權限或貼文編輯紀錄一事。況上前開粉絲專頁是否尚有其他管理員,與上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難認有直接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