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㈡字第一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被害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甲○○及其經營之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侵害其所設計之「精敏自動平面網印機說明書」著作權案件提起自訴。嗣於該院審判程序中撤回自訴報結在案,有該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案卷可稽。該案既已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報結在案,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以自訴人曾經撤回自訴為由,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可考。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偵續㈡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公訴,依據首開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第一審法院失察,竟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誤。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以被害人雖曾對被告就本件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又撤回自訴,但被告住板橋市,犯罪地在三重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被害人向該院提起自訴並非合法。且其撤回自訴,係欲另至板橋地院自訴,並無使被告不再受追訴之意思為由,認本件公訴並無不合,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惟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採兩罰主義。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九十一條之罪,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
本件被害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時,將本件被告與其所經營之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該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為台中縣大里鄉○○村○○路七十四巷三十七號。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對被告即有管轄權,其自訴當然合法。況自訴人縱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自訴,該法院僅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人且得聲請於判決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可知自訴人縱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自訴,並非自訴不合法。又訴之撤回,一經為撤回之表示並記入筆錄,即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其撤回之目的為何,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否則自訴人可任意自訴、任意撤回,再另至他處自訴,被告將疲於奔命,於被告權益一無保障,殊非立法本意。又自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自訴係合法之自訴,已見前述。原判決既認自訴人之撤回自訴,並無使被告不受訴追之意思,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應繼續為審判。經核該院於自訴人表示『我願意撤回另至板橋地院自訴』之後,並未繼續進行審判,則該自訴案件,尚未終結。檢察官竟就本件再行提起公訴,即非合法。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自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撤回自訴,並無使被告不再受追訴之意思,不生撤回自訴之效果;一方面又認檢察官之公訴合法,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論罪科刑之實體上判決,顯屬矛盾。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被害人大震網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及其經營之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侵害其所設計之「精敏自動平面網印機說明書」著作權案件提起自訴,嗣於該院審判程序中撤回自訴報結在案,有該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案卷足稽。自訴人大震公司復就同案件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以自訴人曾經撤回自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影印資料在卷可考。而依自訴人之原自訴狀內載示被告所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係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自訴,依法已不得再告訴。縱自訴人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誤認該法院無管轄權而撤回自訴,其本無使被告不受追訴之意思屬實,惟此乃屬是否生撤回自訴之效果及該自訴案件已否終結,應否仍須繼續進行審判之範疇而已,殊難逕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自訴人向該院提起自訴因該院無管轄權,即非合法,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撤回不合法之自訴後再為本件之告訴進行偵查起訴,即能謂為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對依法已不得再行告訴或案件已提起自訴尚在繫屬中之同一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偵續
㈡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失察誤為科刑之判決,原審以告訴人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非合法,且其撤回自訴,係欲至板橋地院自訴,並無使被告不再追訴之意思為由,認本件公訴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非無再研求商榷之餘地,況亦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