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犯販賣毒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侵占等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五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十二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該裁定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乃本件原法院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予以重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犯販賣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侵占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並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乃原審不察,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同上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予裁定駁回,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予以重覆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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