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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上訴人
李增光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人李增光自訴被告甲○○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號判決被告傷害罪,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上訴人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被訴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妨害公務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該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於上訴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具狀聲請再審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通常上訴案件處理(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殺人未遂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增光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花蓮港務局航管課課長,被告甲○○則為該課信號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並非該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之值班人員,卻於該日上午即前去辦公室等候上訴人之妻鄧炳英,故意挑撥是非,欲整倒上訴人以隱瞞其長期在「工作紀錄」上登載不實之凟職行為,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行進入上訴人值班之辦公室,一進門即以言語侮辱上訴人,上訴人乃拿起椅子丟向被告,被告當場激於義憤殺人之犯意,以左手臂用力挾住上訴人頸部長達十餘分鐘,政風人員林聖智聞風前來,仍不能拉開,林聖智再找來兩名工友,始拉開被告,上訴人始免於斷氣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義憤殺人罪嫌。但訊據被告辯稱:挾住上訴人之頸部,係出於正當防衛,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上訴人乃持椅子丟擲被告,被告始動手挾住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故被告於遭上訴人持椅子攻擊之際,動手挾住上訴人之頸部,以防止其繼續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固為正當防衛,然依證人林聖智於第一審證稱:「我見被告挾住上訴人之脖子在其腋下,但拉不開,後來才找人來拉開,我進去到找人來拉開約有五至十分鐘,上訴人並沒有昏迷或呼吸困難之情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則被告於林聖智前往勸架時,已不慮再遭上訴人之攻擊,不法之侵害已成過去,惟依林聖智之證述,上訴人仍續遭被告勒頸約五至十分鐘,但並無昏迷或呼吸困難之情事,足證被告當時用力不猛,實無置上訴人於死地之決意,然被告於林聖智拉架時,猶不鬆手,顯有傷害之犯意,而上訴人遭被告勒頸,致頸部紅腫,亦據證人鄧炳英證述無訛(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激於義憤殺人罪,尚有未洽。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傷害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又係上訴人之部屬,則案發當日上訴人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向第一審提起自訴(見第一審卷內自訴狀收文戳,同狀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戳係記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不受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訴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殊難採取,尤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確認之傷害罪名。第查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上訴人自訴被告義憤殺人案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傷害罪,並改判不受理,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妨害公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增光自訴被告甲○○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其中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其判決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侮辱公務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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