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林錦芳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冠佑之指訴,上訴人甲○○及共犯方東龍(另由軍法機關審理)供認之情節,證人蔡建成之證言,扣押之未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彈,卷附之亞士頓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台中市農會一心分部支票、贓物領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依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及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認,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方東龍祇有強盜之意圖,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僅因不滿足而有脅迫並繼續押被害人四處籌款之目的,被害人在警訊中所稱:「方東龍要我交出贖款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及上訴人警訊筆錄記載:「我與方東龍借收帳才持槍、刀押林冠佑擄人勒贖」,顯非出於被害人所供及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而係訊問與製作筆錄者之主觀用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據此推定上訴人有擄人勒贖犯行,充其量僅係普通強盜犯罪而已,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辯解,不加斟酌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逕認上訴人犯擄人勒贖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與方東龍犯罪所得之支票十五張,除其中台中市農會一心分部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二張已扣押外,其餘皆已費失不存在,原判決仍為發還之諭知,却不載明所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原判決却認係妨害自由與強盜罪之結合犯,又擄人勒贖罪,本已包含妨害自由之犯行在內,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却又認另犯妨害自由罪,二罪有牽連關係,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其擄人勒贖行為,應以在盜所者為限,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方東龍係以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四處借錢,不在初次盜所之亞士頓汽車旅館,理由欄內,竟認上訴人係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學歷、知識程度不高,早年喪父,隻身在外謀識,交友不慎,思慮欠周,誤觸法網,犯後已知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情不無可憫之處,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仍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適用法則失當云云。惟查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曾將被害人及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提示予上訴人,並訊問有何意見,上訴人並無所謂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係訊問與製作筆錄者主觀用語之辯解,僅答稱:「我沒有擄人勒贖」,自不得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方主張此新事實。又原判決非但於理由欄一,敍明其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且於理由欄二,引用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遭方東龍與上訴人勒贖二百萬元,及上訴人在警訊中所為與方東龍持槍、刀押被害人擄人勒贖之自白,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無擄人勒贖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上訴人與方東龍因強劫被害人所得之十五張支票,其中十三張雖未扣押,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判決因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自無不合。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證據法則與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復查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相結合者而言,祇須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有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較重處罰明文,後者之特別法雖為前者結合犯之部分法,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故應適用後者之重法論處。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上訴人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之以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較重,而依該較重之罪論斷,不另論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復已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十二年,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主張量刑過重及不適用法則。至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方法,原本即已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而擄人勒贖罪,本質上又係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自均毋庸再引用妨害自由罪名。原判決誤謂擄人勒贖罪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復贅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認與擄人勒贖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上開用語欠妥及贅引法條之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