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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紀俊乾楊商江黃正興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乙○○ 男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二、二三五九號),甲○○提起上訴;乙○○經原

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涉犯盜匪罪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逃亡在外,經濟困難,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萌生擄人勒贖之歹念,獨自南下雲林縣大埤鄉勘查地形,計畫綁架同鄉謝姓代書之獨子謝有程勒贖,返回台中後即面邀與其共同租屋居住之上訴人甲○○共同策劃綁票事宜。同年八月下旬綁架謝有程之前二日許,適乙○○高雄友人黃贊能(已判決定讞)北上台中找乙○○;因黃贊能當時經濟狀況亦不佳,乙○○遂邀黃贊能共同參與綁架事宜,黃贊能亦表同意。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甲○○二人分別從事作案前之準備工作,其中乙○○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台中榮民總醫院附近侵占不詳姓名人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與甲○○共同租屋處,由乙○○換貼其本人之照片於該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該被變造身分證之不詳姓名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由乙○○以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向台中縣清水鎮民王順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租得台中縣龍井鄉○○街二三四號一、二樓,預作拘禁謝有程處所;另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西區由甲○○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大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得該汽車。二人又於翌日共同在台中市西區某處,由乙○○把風,甲○○持上開可供為兇器之大型螺絲起子竊得AI-七六二七號汽車車牌一面,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贓車車體上,用供綁票之交通工具。乙○○復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得盜拷(俗稱「王八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甲○○則以三千多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街商品店購得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分別作為擄人取贖通訊及押人之用。終於在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乙○○駕駛右開贓車內載甲○○、黃贊能,自謝有程雲林縣大埤鄉住宅附近,一路尾隨謝有程至斗南鎮○○路斗南地政事務所前,因該處當時行人稀少時機成熟,甲○○、黃贊能二人下車,由甲○○手持上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與黃贊能共同將謝有程強押入上開贓車之後座內,並以預購之膠帶封住謝有程眼睛,乙○○迅即將車開上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後下西螺交流道,改走省道,復駛上員林交流道,再下王田交流道,經省道後直奔台中縣龍井鄉○○街二三四號上述拘禁處所,將謝有程押至二樓靠樓梯間之房間內拘禁,輪替看管;夜間則以膠帶捆綁謝有程手腳,以防其趁隙逃脫,並命謝有程將其身上所有物品交出。旋三人乃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謝有程之行動電話、呼叫器及金融卡,並持謝有程之金融卡,分別由乙○○騎乘機車搭載黃贊能至台中縣沙鹿地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一次,及由甲○○騎機車至台中縣沙鹿地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一次,二次共計提款十三萬九千元,得款後由彼等三人朋分花用罄盡。再渠等為達到勒贖之目的,由乙○○以前開「王八機」撥通謝宅後,先交由黃贊能要謝有程之父謝益男準備贖金,經由乙○○恫稱:「今天不交(指贖款),我要犧牲一個人(指謝有程)」;「不可報警,否則準備棺材裝人」等語,致謝益男心生畏懼。謝有程家屬為求謝有程生命安全,遂與乙○○、黃贊能以電話談判贖金,額度由五千萬元、三千萬元降至八百萬元後成交。翌(三十)日甲○○至桃園縣新屋鄉徐某友人處,由甲○○自行焊燒製作紅色鐵筒,供收取被害人家屬交付之贖款之用,而放置於台中市○○○街五六號前下水道口上方,並由乙○○以「王八機」指揮及置放信件等方式,指引謝有程家屬至上記紅色鐵筒處。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謝有程家屬依乙○○指示將八百萬元置入紅色鐵筒後;先前早依乙○○指示於下水道中等候之黃贊能,即迅速將贖款取走,並由原先進入之同市○○○街六十一號前下水道口步出後,由乙○○以車接應載走,並以呼叫器通知甲○○,表示贖款已取得,甲○○收到訊號後,乃依原計畫隨即將謝有程載至台中市○○○路八十號前釋放,並通知謝有程家屬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載回。乙○○、甲○○、黃贊能取得八百萬元贖款後,重回拘禁處所朋分,乙○○、甲○○各分得二百八十萬元,黃贊能則分得二百四十萬元,作案用之車輛、玩具手槍及「王八機」隨即丟棄,三人分得之贖款則已悉數用罄。乙○○、甲○○二人綁架謝有程勒贖得逞後,食髓知味,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某日,再起意勒贖而擄人,由乙○○探知台中縣龍井鄉知名米商綽號「土人」之紀竹林經濟狀況良好,乃由乙○○持於八十六年年初某日在台中市區所侵占「鄧欣彥」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由乙○○於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其先前租屋處換貼自己照片變造「鄧欣彥」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鄧欣彥」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同時在其租屋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偽刻「鄧欣彥」印章一枚,共同持之於同年九月六日向台中市邱寶珠以每月一萬一千元之代價,租得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七○巷四七弄一號一、二樓,作為拘禁紀竹林之子紀水樹之處所;乙○○並偽以「鄧欣彥」身分與邱寶珠訂立契約書,偽造「鄧欣彥」署押及加蓋偽造之「鄧欣彥」印章之印文於該租賃契約書上充任承租人,甲○○則偽以「李鑑哲」身分,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李鑑哲」署押擔任保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鄧欣彥」、「李鑑哲」及房屋出租人邱寶珠。乙○○、甲○○二人為求綁架紀水樹順利,即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曾多次以甲○○預先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購得「王八機」即盜拷行動電話一具,分別試打至龍井鄉公所、同鄉村長等處以測試「王八機」之功能,並親至紀水樹住宅附近勘查地形,再由甲○○至台中市購得手銬一付、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把,作為押人之用。同年九月十日二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二萬元代價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人購得「劉博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後二人在上開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七○巷四七弄一號租屋處貼上乙○○本人之照片而共同變造「劉博宇」之身分證、駕照,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分別於同年九月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連續持以向台中縣潭子鄉○○路旺來貨車租賃公司租得車號OX-7546號、OX-8151號及PB-7145號小貨車各一部,推由甲○○連續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空白本票上、及汽車出租合約書上偽造簽署「劉博宇」之署押於空白本票及租車合約各二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博宇、旺來貨車租賃公司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於同年九月十日租得貨車後,甲○○即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駕該貨車至台中縣大雅鄉○○路路旁偷得垃圾子車一個,載回潭子鄉租屋處藏放,並由甲○○以向涂健華所借之砂輪機等工具,將該垃圾子車內部切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作為交付贖款掩體之用。一切就緒後,乙○○、甲○○二人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駕駛甲○○於八十五年間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得之車牌QG-八六三七號AB車(借屍還魂複製車)搭載甲○○,自紀水樹台中縣龍井鄉住宅附近,一路尾隨紀水樹至同縣沙鹿鎮○○路六三號肉圓清肉圓店前,趁紀水樹吃完肉圓步出店外時,由甲○○持未具殺傷力銀白色玩具手槍一枝與乙○○二人共同向紀水樹謊稱係刑事組人員,將紀水樹強押上車,並以先前預備之手銬將紀水樹銬住,以膠帶封住紀水樹眼睛,復將紀水樹身體壓低,以防其掙脫或遭人發現。由乙○○開車行經台中縣特三號道路、沙鹿鎮○○路、龍井鄉、大雅鄉等地,抵達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七○巷四七弄一號之拘禁處所,即將紀水樹帶上二樓拘禁輪替看管。甲○○復以電鑽在拘禁處地面鑽洞釘上俗稱壁虎之釘子,於拘禁紀水樹期間將紀水樹以手銬銬在地面上之釘子,防其脫逃。乙○○、甲○○二人並恐嚇稱:「要講實話,否則要使你難過」,使紀水樹心生畏懼,便輪流詢問紀水樹家庭成員暨聯絡電話,並交互以「王八機」恐嚇紀水樹之父紀竹林稱:「你若繼續跟警方配合,那小孩(指紀水樹)我絕對不放他回去」,「若拿不到五千萬元,我絕對不放人,你這樣只會害死你兒子」等語,囑其準備贖金贖回紀水樹,致紀竹林心生畏懼。幾經周旋最後確定為二千萬元。甲○○即夥同乙○○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租得上開PB-7145號小貨車,駕駛該車將切割完成之垃圾子車載至台中市科學博物館前下水道口上方固定,返回拘禁處所以高梁酒及安眠藥餵食紀水樹使其陷入昏睡。並於同日由乙○○以「王八機」與紀水樹家屬聯絡交付贖款事宜;甲○○則先行由台中市○○路三三三巷一○八號旁下水道出入口進入,步行至垃圾子車放置處下方,等候拿取贖款。於次(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至一時間,紀水樹家屬依乙○○指示將二千萬元丟入台中市科學博物館前下水道口上方之垃圾子車內;等候多時之甲○○立即將該筆贖款取走,並以無線電通話機通知乙○○已取得贖款,乙○○立即駕車將甲○○及贖款載回拘禁處所朋分,每人各分得一千萬元。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甲○○駕車載紀水樹至台中市○○路與安林路口附近馬路上釋放;作案用之汽車除將車牌拆下丟棄外,並棄置於台中市○○路某處。乙○○分得之贓款其中五十萬元送給友人顏廷聿、七百萬元託賴志榮保管,自己帶二百萬元至大陸花用,嗣再請賴志榮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滙二百萬元及同年月下旬由賴志榮帶二百萬元給乙○○;甲○○分得之贓款其中五十萬元給女友闕有蓮、六百五十萬元交王景然保管,並交代王景然將其中一百萬元給曹永亨、二十萬元給廖振良、十萬元給涂健華、五萬元給謝信朝、五萬元給施榮華,自己帶二百五十萬元至大陸花用。另王景然於同年十月十日及十一月七日各帶二百萬元至大陸給甲○○。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循線查明其二人在大陸之處所,由大陸公安人員逮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福建省馬祖移交警方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判期日審判長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在準用之列。卷查原審審判期日,依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就被告被訴之事實逐一訊問、調查,僅記載:「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告以要旨)」等語,顯然不能認其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殊難謂無違背法令(何況原判決又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尤有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予裁判之可議)。此項悖乎程序正義作成之裁判,自無加以維持之餘地。㈡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為要脅,逼令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二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責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劫被擄人財物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擄掠被害人謝有程行為繼續中,又基於強盜之犯意,強劫其身上之行動電話、呼叫器及金融卡等物,因認上訴人除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外,另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並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並同時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乙○○、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八十六年八月底向他人購買盜拷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作為擄人勒贖通信之用,僅論處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置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為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不論,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先則認定同案被告黃贊能(已判決定讞)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綁架謝有程前二日,始自高雄北上台中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繼又認定黃贊能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即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乙○○行使變造身分證、同年八月中旬又責由乙○○、甲○○竊取汽車、牌照並購買盜拷之行動電話,因認黃贊能就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及㩗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既曰黃贊能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始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與行為,卻又謂自同年七月、八月中旬即已參與擄人勒贖中牽連犯之行使變造特許文書罪及㩗帶兇器竊盜罪。其事實前後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刺謬矛盾之處,究竟黃贊能自始即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抑事中始參與﹖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否則即不足以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根據,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㈤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持玩具手槍一支與乙○○共同向紀水樹謊稱係刑事組人員,將紀水樹強押上車,銬上手銬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等似又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罪,原審漏未審酌,併嫌疏略。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已收受原審之判決正本,遲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然本件為依職權上訴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且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是乙○○逾期上訴,本院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