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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
丁○○ 男
上訴人
丙○○ 男
上訴人
己○○ 男
上訴人
辛○○ 男
上訴人
丑○○ 男
上訴人
癸○○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陳美智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男
庚○○ 男
乙○○ 男
子○○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賴依筠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壬○○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献村律師
上 訴 人 寅○○ 男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一○六八七、一二四三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辛○○、癸○○、戊○○、庚○○、乙○○、子○○、甲○○、壬○○、寅○○部分,暨丙○○關於参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丑○○暨丙○○關於無故持有獵槍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戊○○、庚○○、乙○○、子○○、甲○○、壬○○、賴國州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仍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壬○○、賴國州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均為連續犯);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叁年;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丁○○、丙○○、己○○、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竹聯幫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固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警署刑槍字第九七一九九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九三三○九號函、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北警刑一字第一三四四七四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認定依憑之證據,然上訴人等均否認其參與竹聯幫,並非竹聯幫之成員,而上訴人等是否確為竹聯幫之成員,雖上訴人丁○○、丙○○、癸○○、胡宗文、子○○、乙○○、庚○○、及共同被告丑○○、林崑明、厲建台、證人吳溪寶在警訊時或自白或供稱上訴人等為竹聯幫成員,證人何佳謁在警訊時亦稱丁○○自稱係竹聯幫成員,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北警刑一字第一三四四七四號函及附台灣省警務處審核台北縣警察局新增幫派組合成員名冊及其調查表資為佐證,但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五)北警刑一字第一三四四七四號函及其附台灣省警務處審核台北縣警察局新增幫派組合成員名冊及其調查表,依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永警刑瑞字第一三六九四號函所載:「……丁○○等盜匪案所列竹聯幫和堂成員名冊及組織架構乙案,本分局係依據丁○○及證人在本分局製作之筆錄(⒌移送之丁○○等懲治盜匪條例案卷筆錄),互助對照後列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九頁),則該竹聯幫和堂成員名冊及組織架構,即台灣省警務處審核台北縣警察局新增幫派組合成員名冊及其調查表,係警方事後依據本件丁○○等人之警訊筆錄製作,乃屬上訴人等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甚明,自不足為補強上訴人等自白之證據,原判決引為論罪之依據,與證據論理法則顯有違背。又據上訴人丁○○辯稱:於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報載:「竹聯幫三十四個堂口,堂主名單大曝光」,其報導內容中關於和堂堂主或成員名單中並無上訴人丁○○,有剪報可資參酌等語(原審卷㈥第九十五頁、第一○七頁),然丁○○、己○○為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書立切結書依法自首,辦理脫離犯罪組織(原審卷㈥第一一○頁),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按上訴人等是否為竹聯幫和堂成員或為假冒竹聯幫和堂名義之另一以犯罪為宗旨或係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成員,關係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加詳查,遽為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㈡按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竹聯幫係以經營賭場、恐嚇勒索特種營業商家、強索保護費、暴力討債等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而上訴人等則係參加竹聯幫和堂之成員,以從事地下錢莊並持械為人討債等犯罪為目的,二者犯罪組織目的範圍並不完全相同,如屬實在,上訴人等(己○○、辛○○、癸○○除外)先後或分別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張建輝、何佳謁之行動自由部分,是否係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目的相同之犯罪行為,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適用,原判決並未釐清,逕行分論併罰,亦有事實未明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㈢又原判決雖論處上訴人己○○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然事實並未認定何時參與竹聯幫和堂犯罪組織,既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如何能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當。㈣另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丁○○、丙○○、戊○○、庚○○、乙○○、子○○、甲○○、壬○○、寅○○等人與丑○○、厲建台、林崑明、林清復、白啟平以非法妨害何佳謁之行動自由,並毆打何佳謁成傷,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傷害罪雖未據起訴,但因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判云云,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何佳謁是否已依法提出告訴,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理由亦未說明何佳謁之身體究有何傷害及有無依法提出告訴,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遽論此部分罪責,亦有未合。㈤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證人並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陳述者,固與刑事訴訟法係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事實叁所示上訴人丁○○等人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理由引用秘密證人之供述為論罪基礎之一,就此而言,亦與證據法則相違。㈥另上訴人癸○○於原審辯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失之嚴苛,應依個案情形為不同處分云云,對此部分辯解,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疏漏。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甲伍四中關於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三十九、四十頁),及原判決乙叁二關於丁○○共同販賣槍彈(原判決第五二-五五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高度與低度之吸收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丑○○因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丑○○、丙○○關於無故持有獵槍部分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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