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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陳世雄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二六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付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自六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先後犯脫逃罪一次,竊盜罪二次、強盜罪一次,麻醉麻品(按應係麻醉藥品之誤)罪二次,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最後一次所犯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在苗栗市市區,又連續犯普通竊盜罪二次,加重竊盜罪二次,經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論處被告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外,並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雖非無見。惟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法。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既有犯罪之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方為適法,乃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九十條宣付強制工作,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依首揭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九十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先後犯脫逃罪、竊盜罪、強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其最後一次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在苗栗市區等地,連續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規定,諭知被告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係四十四年一月十日出生,其犯本件之罪時,已滿十八歲;原判決論處被告加重竊盜罪刑,並認有犯罪習慣,竟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惟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並明定其期間為三年以下,並得按其情形以保護管束代之;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規定,依同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執行已滿三年,而有延長之必要者,得由法院依聲請許可延長之,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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