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易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旻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號、第691 號、第824 號、第2692號、第34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旻仕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旻仕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①至③)、3、4(①及②)、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附表編號1部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旻仕,並扣得黃雅玲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之衣物;附表編號2部分,經由柯玉蓮指認林旻仕經常在其租屋處附近閒晃,亦曾竊取其上衣及棉被遭警察查獲等情,為警循線查獲林旻仕,並扣得柯玉蓮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遭竊之衣物;附表編號3部分,為警發現現場竊嫌遺留的收音機1 台、使用過之香菸、棉花棒1 包、藥物1 盒,並依張宇婕所描述之狀況,循線查獲轄區內慣竊林旻仕;附表編號4部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旻仕,並扣得楊紀旋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之衣物;附表編號5部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林旻仕,而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黃雅玲、張宇婕、黃信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旻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4052 卷第2 至3 頁;警15402卷第1至5 頁;警16293 卷第4 至5 頁反面;警5780卷第1 至3 頁;警4433卷第1 至2 頁反面;本院易400 卷第146 、147 、158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之指述(警14052 卷第4 至5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6 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4052 卷第6 至10頁)。
⒊告訴人黃雅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4052 卷第11頁)。
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14052 卷第17至18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8 張(警14052 卷第12至16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玉蓮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相片2 張(警15402 卷第6 至12頁、第19、2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7 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5402 卷第13至16頁)。
⒊被害人柯玉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5402 卷第17頁)。
⒋現場蒐證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警15402 卷第21至24頁)。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婕於警詢之指述(警16293 卷第4 至5 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16293 卷第6 至7 頁)。
⒊本院107 年5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易400 卷第59頁)。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紀旋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照片1 張(警5780卷第4 至6 頁、第1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12月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5780卷第7 至10頁)。
⒊被害人楊紀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5780卷第11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偵3425卷第1至2 頁)。
⒌現場照片2 張、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5780卷第12至16頁)。
⒍被告繳交予警方失竊物品之照片3 張(警5780卷第17頁)。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升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4433卷第3 至4 頁、第6 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4433卷第28至30頁)。
㈥據此,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踰越牆垣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①至③、4①及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 類中度)(參本院681 卷第53至63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7 月31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72311960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表),且被告先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智商為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相當於小學低年級之程度,對一般事物的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不足,缺乏法律認知,即便表面上知道該行為會觸犯法律及遭到懲罰,對觸法行為之意涵無法深入瞭解。…被告缺乏家庭教育監督,雖有物權觀念,但於有經濟壓力及物質需求時,因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而一再犯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女性衣物,或許與其有親近異性之心理需求有關。推測被告於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8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可資佐證(本院易400 卷第215 至220 頁;併參本院易400 卷第173 至179 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3至46號判決書列印本1 份)。查本案被告行為係在前案行為之後,而被告智能不足之心智狀況,屬長期狀態,無回復可能等情,另有前開醫院104 年9 月8 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799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考(本院易400 卷第223 頁;併參上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3至46號判決書列印本),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相同而無明顯差異,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綜前,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件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卻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為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非屬鉅額,本案部分遭竊物品已經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詳附表所示),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包裝青菜工作,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參本院卷第61、63頁雲林縣政府107 年6 月6 日府社救二字第1072620200號函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資料1 紙)之經濟狀況,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智識能力不佳,父親過世,家中尚有智能狀況不佳之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已有多次相類似的竊盜犯行,且有智能障礙,不能理解財產觀念,被告需要的不是刑罰,而是謀生能力,以及倚靠自己能力工作之習慣,請求依據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在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及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2①、③及5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銀質飾品手飾、玉鐲、項鍊等物1 批,又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據告訴人張宇婕指述在案(警16293 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編號1、2②、4①及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衣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雅玲、被害人柯玉蓮、楊紀旋,有前揭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物 │被害│主文欄 │ │號│ │ │ │ │ │人是│ │ │ │ │ │ │ │ │否將│ │ │ │ │ │ │ │ │遭竊│ │ │ │ │ │ │ │ │之物│ │ │ │ │ │ │ │ │品領│ │ │ │ │ │ │ │ │回 │ │ ├─┼─────┼────┼───────┼────┼─────┼──┼──────────┤ │1│106 年6 月│黃雅玲位│林旻仕騎乘腳踏│黃雅玲 │短袖藍白條│是 │林旻仕犯踰越牆垣竊盜│ │ │12日凌晨3 │於雲林縣│車於左列時間至│(提出告│紋女用上衣│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崙背鄉大│左列地點後,翻│訴) │、短袖淺綠│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有村大有│越矮牆進入黃雅│ │白條紋女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6 號住│玲住處前庭院,│ │上衣、長袖│ │。 │ │ │ │處 │徒手竊取黃雅玲│ │粉紅色外套│ │ │ │ │ │ │晾於曬衣架上之│ │1 件(總價│ │ │ │ │ │ │右揭衣物後逃離│ │值約2 千元│ │ │ │ │ │ │現場。 │ │) │ │ │ ├─┼─────┼────┼───────┼────┼─────┼──┼──────────┤ │2│①106 年7 │柯玉蓮位│林旻仕騎乘腳踏│柯玉蓮 │①灰色底彩│①否│①林旻仕犯竊盜罪,累│ │ │月12日下午│於雲林縣│車分別於左列時│ │色花紋上衣│②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4 時許 │崙背鄉水│間至左列地點,│ │1 件(價值│③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②106 年7 │尾村頂街│各徒手竊取柯玉│ │約190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4日下午│6 之27號│蓮晾於租屋處前│ │②白色底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 │ │4 時許 │租屋處 │曬衣架上之右揭│ │啡色條紋上│ │底彩色花紋上衣壹件沒│ │ │③106 年7 │ │衣物後逃離現場│ │衣1 件(價│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月22日下午│ │。 │ │值約190 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4 時許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黑色圓領│ │②林旻仕犯竊盜罪,累│ │ │ │ │ │ │T 恤1 件(│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 │價值約19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③林旻仕犯竊盜罪,累│ │ │ │ │ │ │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 │ │ │ │ │ │ │圓領T 恤壹件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106 年7 月│張宇婕位│林旻仕騎乘腳踏│張宇婕 │銀質飾品手│否 │林旻仕犯侵入住宅竊盜│ │ │28日晚上7 │於雲林縣│車於左列時間至│(提出告│飾、玉鐲、│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至7 月29│崙背鄉舊│左列地點,持不│訴) │項鍊等物1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凌晨某時│庄村舊庄│詳用具(無證據│ │批(價值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102 之17│證明為兇器)撬│ │計2 萬元)│ │。 │ │ │ │號住處 │開電動大門開關│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盒(無證據證明│ │ │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該開關盒已經損│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壞),啟動開門│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鈕後侵入其內,│ │ │ │額。 │ │ │ │ │竊得張宇婕所有│ │ │ │ │ │ │ │ │之右揭物品後逃│ │ │ │ │ │ │ │ │離現場。 │ │ │ │ │ ├─┼─────┼────┼───────┼────┼─────┼──┼──────────┤ │4│①106 年11│楊紀旋位│林旻仕騎乘腳踏│楊紀旋 │①藍色短袖│是 │①林旻仕犯竊盜罪,累│ │ │月13日凌晨│於雲林縣│車分別於左列時│ │上衣1 件(│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3時許 │崙背鄉水│間至左列地點,│ │價值約6 百│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②106 年11│尾村頂街│各徒手竊取楊紀│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6日凌晨│6 之20號│旋晾於租屋處前│ │②黑色胸罩│ │②林旻仕犯竊盜罪,累│ │ │3時6分許 │租屋處 │曬衣鍊之右揭衣│ │及黑色洋裝│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 │物後逃離現場。│ │各1 件(價│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值各約5 百│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9 百元│ │ │ │ │ │ │ │ │) │ │ │ ├─┼─────┼────┼───────┼────┼─────┼──┼──────────┤ │5│107 年3 月│黃信升位│林旻仕騎乘腳踏│黃信升 │現金8千元 │否 │林旻仕犯侵入住宅竊盜│ │ │13日凌晨0 │於雲林縣│車於左列時間至│(提出告│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4分許 │褒忠鄉潮│左列地點,打開│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厝村潮厝│未上鎖之大門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4號住處│,侵入其內,徒│ │ │ │。 │ │ │ │ │手竊取黃信升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右揭財物後逃離│ │ │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現場,並花用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盡。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