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文寶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張省雄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並未在文寶公司任職領薪,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甲○○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登載張省雄由文寶公司給付薪資新台幣三十萬一千元後,由甲○○持向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文寶公司之負責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文書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逃漏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文寶機電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該公司為圖逃漏稅捐,由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被告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國稅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等罪。則本件納稅義務人顯係文寶公司,依上開說明,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應為文寶公司,而非被告。此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無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文寶機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圖逃漏稅捐,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記載張省雄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在該公司領取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元,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所得記載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該公司藉以逃漏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張省雄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查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應為文寶機電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此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無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其間有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該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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